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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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丞軒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在案,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西向東車道道路旁起駛,欲往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駛入車道,同向後方適有沈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丞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政璋人車倒地,受有上排門牙斷裂3 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案經沈政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車籍資料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蒐證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2月6 日高監鑑字第10802184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有知悉並遵守相關行車規範之義務,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駛前竟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狀況,即貿然向左駛入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文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止)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27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5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狀況,即貿然向左駛入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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