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5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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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美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美香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21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成功路段某處時,不慎自摔肇事,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輔英醫院救護人員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6mg/dL(即百分之0.126 ),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9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已婚喪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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