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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純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賴玉嬌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純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玉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廣濟路圓環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陳玉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竟自後方撞擊賴玉嬌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賴玉嬌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後旋轉肌腱重度斷裂併右肩關節運動不良等傷害。
陳玉純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案經賴玉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屆期而仍未全部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調解約定賠償14萬元,依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總計,被告迄今日僅給付4 萬9 千元,尚餘9 萬1 千元未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上揭成立調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即依調解內容所餘尚未賠償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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