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6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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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武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其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況其於101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遭撤銷),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係其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已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林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悛悔,復於109 年2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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