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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輝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輝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輝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1 (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朱輝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輝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輝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9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迄於同日18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 分許,朱輝博騎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東向橋墩編號P51 號處,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林文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保險桿,朱輝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朱輝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朱輝博已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小港醫院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朱輝博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43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143 )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輝博之自白,(二)證人林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小港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單1 份,(四)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六)蒐證照片20張,(七)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說明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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