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2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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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朝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因經濟不好,無法易利罰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仍犯本案。

復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朝順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至晚上9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 ○0 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3 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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