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5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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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6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史玉芬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史玉芬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與歸仁路口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警方因而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玉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10、14至16頁),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說明

(一)被告略以:其知犯錯且願意受罰,惟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難認有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被告實際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均短暫,雖發生行車糾紛,惟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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