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6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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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慶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及經濟狀況不好,且還要扶養1個領有殘障手冊的女兒,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8,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慶長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至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復華街路段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案呈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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