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7,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庭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庭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寧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路(往北),適張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見狀避煞不及,遭鍾庭光駕駛之上開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等傷害。

鍾庭光肇事後停留現場,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鍾庭光於同日22時1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庭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雖記載案發時地為「夜間無照明」,然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現場有路燈並開啟,是此部分應屬誤載,案發時地應為「夜間有照明」)、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貨車司機(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則其就此幾屬國民基本常識之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其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酒後駕車,已達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此有前引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既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以酒醉駕車部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酒駕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第三、㈣部分之說明,本案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再論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然原審主文諭知「鍾庭光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於論罪科刑欄又敘及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有違反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有未洽。

㈡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成立自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妥。

㈢原判決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基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與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言可喻;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離婚,育有未成年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