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訴,3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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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振榮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林振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莊明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林振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致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莊明哲人車倒地,使莊明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振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振榮明知其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亦明知莊明哲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明哲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11月17日19時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莊明哲所騎乘之乙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坐在地上,我將甲車停在旁邊,並下車問被害人:「弟弟,有無怎樣」等語,他都不回答,我拿寫有我的電話號碼之紙條給被害人,並說:「你如果有事情,叫你爸爸打給我」等語,我放在被害人面前,當時因為我的小孩要補習快來不及了,才會留下聯絡電話就離開,我是將砂石車司機給我的名片,用甲車上的原子筆將電話號碼寫在該名片背面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19時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未注意於同向右前方騎乘乙車之被害人,而從後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下車探查被害人之狀況,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院卷第5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莊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鄭秋龍、員警陳賢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院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與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2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30頁,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肇事逃逸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時有一名男子下車查看我,他沒有跟我講話,看了我約1 分鐘,聽到路人說要報警後就駕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於偵查中改稱:本案車禍發生後,我倒下來,我很痛,一直手朝下,當時我完全沒有辦法講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留紙條,我也不知被告要載小孩去補習,證人莊煥福沒有在車禍現場,他是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留電話或拿名片、紙條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證人莊煥福於偵查中陳述: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是車禍發生後直接到寶建醫院,我知道被告撞到被害人,他當時有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 頁),嗣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暫退庭,證人莊煥福改稱:被害人在醫院急診時,我問是誰撞到他,被害人說他也不知道是誰撞到他,其實被告沒有留紙條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後舉止,前後陳述均始終一致,證人莊煥福於偵查中陳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送醫急診時,均不知肇事者之身分等情,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互核相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我與被告已經和解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24 頁),且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被害人或證人莊煥福均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是以被害人及證人莊煥福上開證述情節足堪信採,足認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被害人,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無訛。

⑵再參酌證人鄭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天色暗暗的,我在屏東縣長治鄉159 號之左前方,我是聽到「碰」一聲後,走出去看到騎乘乙車之被害人倒在那裡,我先到被害人身邊約2 至3 公尺處,被告才到被害人旁邊查看,看沒什麼事就離開了,被告好像只是看一下沒有講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名片給被害人,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這是我的電話」等語,當時約有4至5 個路人圍觀,被告沒有跟圍觀的路人說他要走了,我忘記被害人當時是穿著長袖或短袖,但以我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害人有擦傷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頁)。

依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上前查看被害人,應可見被害人身體已有受傷,卻未向被害人或圍觀之路人表明身分、留下聯繫方式,抑或請託圍觀路人協助救護被害人。

⑶復參以證人即員警陳賢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場處理之員警,我到案發現場時,只剩下1 台腳踏自行車及圍觀之路人,被害人已被救護車送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留有聯絡方式之名片或紙條,被害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提到被告留有名片、電話或聯絡方式給他,警方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時間點有1 台藍色小貨車經過,於當日22時許到被告家,並找到甲車,看到右側保險桿有擦痕,問被告的兒子這台車是誰開的,他表示是被告開的,我們請被告下樓,但被告當時都不下樓,被告於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也都沒有提及他有留下名片或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職務報告1 份(見院卷第93頁)所載員警到場處理並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被告涉案等節相符,考量證人陳賢輝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顯無羅織陷害被告之動機,益徵被告於案發後,不願向查訪之員警說明案情,實難認其當時願意面對本案車禍案件之刑事責任、釐清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被害人傷勢之救護責任。

⑷綜上可知,被告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已知被害人受有傷害,應已認知到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有在場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棄告訴人不顧迅即駕車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其有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等語,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於102 年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於車禍後擅自離去之行為確有不該,然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復參以肇事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24 頁),且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尚屬有別,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慮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間無特殊關係,兼衡被告自述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院卷第131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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