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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怡文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12時3 分許,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新村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新村3 巷與永信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有陳姵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信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黃怡文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姵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詎黃怡文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陳姵雯遭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下察看其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陳姵雯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被告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51號、99年度訴字第1151、1200、1455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案經入監執行,於短期內理應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猶仍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8 年6月8 日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身體安全,漠視法令,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彌補所造成之傷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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