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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慈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黃郁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處所,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 年7 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恒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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