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附民,18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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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
附民原告 周玉梅
陳賢謙
陳麗卿
陳麗芬
陳麗淨
附民被告 蔡忠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過失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新台幣43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1.蔡忠志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17時40分許,行經近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公園西路159 巷口時,早已見同向前行之陳炎坤騎乘機車,已靠路旁且回頭,自知陳炎坤將左轉,惟蔡忠志不但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要之安全措施,反突加速欲超越陳炎坤,兩車發生碰撞,陳炎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雙側延遲性挫傷出血致意識改變,進而患失語症、左腳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骨組織壞死之重傷害。

2.被告因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產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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