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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侵訴字第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旁高架橋下人行道,見A 男(代號BQ000-A10805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睡在該處,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 男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A 男褲子拉鍊拉下後,以手隔著A 男之內褲撫摸其陰莖之方式,乘機猥褻A 男得逞。
嗣因A男驚醒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A 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賴進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被告親筆書寫之悔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A 男熟睡不知反抗之際,撫摸其陰莖,造成A 男之精神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被告當庭主張其已經當面賠償A 男,並獲得A 男之原諒,然未及與A 男簽立和解書等情,而經本院通知A 男到庭表示意見,並囑警尋找並送達開庭通知,亦未能找到A 男並送達,故無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然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當庭亦表同意)。
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諭知保護管束。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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