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侵附民,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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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BQ000-A108126

被 告 鄭啓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主張僅係減縮利息之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12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違反原告意願欲強行性侵,雖因原告反抗致未遂,但原告因而受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未性侵原告,亦付不出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住宅(地址詳卷),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住宅1 樓外,先攀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頂,又攀爬至原告住宅之遮雨棚,再攀爬至2 樓陽台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並穿越走廊,至原告房間門口,見原告僅著內衣及內褲坐於房間內木頭地板上,竟進入原告房間內,以其身材及氣力優勢,將原告撲倒在地,並以雙手壓制原告肩膀,復意圖強吻原告,對原告稱「我很喜歡妳」、「我肖想妳很久了」及「我想要跟妳做」等語,另試圖強行脫掉原告之內褲,原告雖一再掙扎抵抗,惟被告亦持續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以此強暴方式而著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因而受有右肩3 至5 公分疑抓傷、胸前5公分疑抓傷、右後腰側5 公分疑抓傷、左側腋下後方3 公分淺抓傷、左上臂內側10公分淺抓傷、左膝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持續掙扎,並哀求被告,被告動作稍緩,然欲再撲倒原告,原告則趁隙逃至其1 樓住處外,被告未得逞後乃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刑事判決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觸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貞操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有損害。

再者,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作生意,月入約2 、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共7 筆,已離婚,育有1 名成年之子及1 名未成年之子;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考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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