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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益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益彰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排灣7 號排灣教會前,不慎碰撞潘聰利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入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顧益彰送醫,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47mg/dl (即百分之0.228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益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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