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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祐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祐群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23時許至同年月31日3 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萬安國小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3 時許至6 時29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9分許,潘祐群騎車行經屏東縣泰武鄉達里巷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29分許至同年6月1 日8 時10分許間某時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1mg/dL(即百分之0.241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祐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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