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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應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應楷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行「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許至翌日(即17日)0 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5.其他:當事人許嘉祐一同至枋寮醫院,確認另一當事人為鄭應楷峻,鄭應楷峻清醒後亦承認為肇事當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碰撞他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3號
被 告 鄭應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應楷駿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8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1線與嘉和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許嘉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鄭應楷駿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1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0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應楷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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