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32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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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子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7 分許」;

暨證據欄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王子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8 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玉泉路口時,因左側後照鏡斷裂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照片1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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