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5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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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潘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盛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晚上8 時許至翌(9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帝寶KTV 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4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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