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6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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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家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88-1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88-5號前」、第8 行關於「即」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高家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慧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中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233-TE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高家慧行經瑪家鄉北葉村風景88-1號前時,與鄭永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高家慧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即對高家慧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慧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相片14張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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