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7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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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屏136 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屏136 鄉道與玉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自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丙○○及乙○○因此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胸腹挫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查(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既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既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查(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致不慎撞及告訴人2 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育有一名就讀小二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53頁),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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