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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明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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