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9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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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葛世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葛世勇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世勇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13時許,在台南市某處工地飲酒後,同日某時被載回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住處,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田○欣( 民國105 年出生) 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友人住處聊天後,再騎乘機車搭載田○欣要返回高華商場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聯外道路時,因操控不當而自行摔倒在地,適路人經過發現報案並將受傷之田○欣送至高樹鄉大新醫院治療( 後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 ,葛世勇則負傷將機車騎回高樹鄉高華商場住處後再至附近之大新醫院治療( 後轉至寶建醫院治療) ,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大新醫院對葛世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世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後經警在大新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及田○欣之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騎機車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承辦警員徐振平於109 年2 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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