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易,3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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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蓓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俊榮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蓓、廖俊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吳思蓓、廖俊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以徒手拆解包裝盒之方式,共同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雪芙蘭護唇膏」1 條(價值新臺幣99元),旋即至收銀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起訴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所舉證據:告訴人邱妤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偵查報告1 紙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吳思蓓於該寶雅店內消費紀錄翻拍照片2 張。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

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而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選購護唇膏,並看見被拆解包裝盒之「雪芙蘭護唇膏」1 條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與辯護人辯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看出被告2 人有竊取護唇膏之行為,且被告吳思蓓當天亦有購買物品,無須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0張,雖其上記載「嫌疑人吳思蓓、廖俊榮將賣品從排面拿到排面底層拆開」、「嫌疑人吳思蓓、廖俊榮起身後就未見到賣品出現在排面上,明顯已將賣品拆封將包裝盒丟在排面底層並將產品護唇膏取走」云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惟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2 人有碰觸及自商品架上拿取商品之行為,但全程無法確認2 人有拆卸包裝盒及單獨取走包裝盒中物品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是依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在商品架前選購護唇膏一情,但仍不能夠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護唇膏之行為。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妤容雖於警詢證述:「我們調監視器,發現有一對情侶到商品排面將賣品雪芙蘭護唇膏拿出來看,賣品看一看就把賣品拆掉後將裡面的物品雪芙蘭護唇膏取走後,將空盒置放在貨價排面底層。

只有破壞盒子拿走賣品」云云(見警卷第4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沒有看到被告2 人的動作,我們是以發現盒子時間點往前推來判斷,無法確認被告2 人有拆開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是由前述證人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或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2 人有拆解包裝盒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行為。

(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2 人雖有碰觸及自商品架上拿取商品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2 人既均堅詞否認有竊盜行為,且選購護唇膏時會出現碰觸及自商品架上拿取商品之行為,亦屬自然,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況被告吳思蓓亦有拿取護唇膏結帳一情,有被告吳思蓓於寶雅民生店消費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2 人之辯解相符,自難遽認被告2 人前述行為有何異常之處。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舉證之承辦警員張厲生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報案及警方偵辦過程,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護唇膏之行為;

被告吳思蓓於該寶雅店內消費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則僅能證明消費情形,與被訴之竊盜行為顯然無關。

故此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係犯竊盜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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