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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皓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皓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13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便利商店附近,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司機邵宗鵬表示其欲搭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致邵宗鵬陷於錯誤,誤信董皓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並於同日14時許抵達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邵宗鵬要求董皓偉支付車資,董皓偉竟承前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邵宗鵬佯稱將其載送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三元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即可拿到車資云云,致邵宗鵬陷於錯誤,誤信董皓偉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載運之服務;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邵宗鵬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董皓偉抵達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董皓偉仍未能支付車資,邵宗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方查悉上情,董皓偉以此方式獲得邵宗鵬所提供搭載其前往上開各該地點之服務之利益(上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20 元)。
案經邵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先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招攬計程車,致使告訴人全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嗣於告訴人索討車資時,又佯稱載運至另一處便利商店即可獲得車資云云,核屬積極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先後詐得2 趟載送服務之利益,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揭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享受搭乘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公關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3,52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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