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邱廖瑞鴻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白益豪
- (三)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玉山帳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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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廖瑞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廖瑞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原附民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廖瑞鴻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海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0時28分許,致電與白崇傑,佯裝係白崇傑之姪子「阿忠」,並稱因急需用錢而向白崇傑借款等語,致白崇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23日)12時19分許,委由其妻陳淑汝至草屯鎮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 千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白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三)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白崇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致被害人受有14萬8 千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白益豪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6 頁),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母親罹有心臟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海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1頁),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盡力與告訴代理人白益豪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附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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