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鄭桂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0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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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桂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桂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 年5 月4 日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警員另案至屏東縣○○○鄉○○巷00號住所執行拘提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7 、31頁)。
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丟棄等語(警卷第7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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