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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惟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益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僅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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