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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
被逮捕人 徐嘉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徐嘉和並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今日沒有喝酒,是在家裡被警察叫到外面酒測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徐嘉和係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公路南下2 公里處,因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查後,經警查覺其渾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警方遂於同日9 時36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製作筆錄,嗣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據此,本案承辦警員係現場親見聲請人騎乘機車並查覺聲請人渾身酒味,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騎乘機車前一晚確曾飲酒等語,且聲請人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足見聲請人確係於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發覺之「現行犯」,並無疑義。
至聲請人雖辯以其係在家中遭警方逮捕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錄音,未見聲請人於警詢時為此主張,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為真。
從而,本案承辦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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