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45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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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伸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林 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人民幣壹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人民幣壹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羽伸、林玉為夫妻關係,並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嘉年華視唱中心」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其等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由林威呈(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鄭羽伸、林玉及林威呈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留用以觀光或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巧燕、陳麗琴、曹夢詩、張穎惠、黃碧惠、陳玲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下稱大陸籍女子)在上址視唱中心內,從事陪同在場消費之客人飲酒、聊天等工作,收費方式為每位大陸籍女子每2小時收取600元之坐檯費用(於同時段可轉檯至不同包廂),其中大陸籍女子可分得500元,林玉、鄭羽伸則共同取得100元。

鄭羽伸、林玉2人並推由林威呈負責駕車載送客人及大陸籍女子等工作。

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9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視唱中心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調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羽伸、林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卷第9至13、17至20頁;

偵卷第67至75頁;

本院卷第281、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林威呈於調詢、偵訊,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林巧燕、陳麗琴、曹夢詩、張穎惠、黃碧惠、陳玲(下合稱證人林巧燕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卷第9至13、17至28、37至40、53至56、65至68、81至83、93至95頁;

偵卷第69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復有嘉年華視唱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屏東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陸籍女子之申請及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調卷第29至35、41至51、69至79、85至91、97至105、119至127、135至151、163至164、169至181、199頁;

偵卷第19至47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嘉年華視唱中心之設立日期為108年7月22日,有前引嘉年華視唱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108年7月間」應特定為108年7月22日,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指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成立僱傭關係,並因此支付對價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要件,若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大陸地區人民係以其他方式獲取利益時,則應屬該款所規定之「留用」。

至同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謂之「居間」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

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

經查,嘉年華視唱中心之收費方式為每位大陸籍女子每2小時600元之坐檯費,由陪酒坐檯之大陸籍女子取得其中之500元,被告2人則共同取得其餘之1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9頁),並與前引之證人林巧燕等人證述相符,是陪酒坐檯之大陸籍女子與嘉年華視唱中心間實乃彼此相互合作以獲利之關係,而非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甚明。

再者,被告2人為嘉年華視唱中心之實際投資及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顯然係為其等自己所經營之事業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非為他人居中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280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

是被告2人各別基於單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為屏東縣調站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留用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威呈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慮及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有損國家安全利益,其所為不但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效管理,並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約7個月之久,並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實際投資及負責人之角色,並衡酌:⒈被告鄭羽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

已婚,無子女,現與被告林玉及祖父母同住;

⒉被告林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美妝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已婚,無子女,現與被告鄭羽伸及其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來源係從每位大陸籍女子每2小時收取600元之坐檯費中抽成100元,其餘500元則為坐檯大陸籍女子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9頁),並核與前引之證人林巧燕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大陸籍女子坐檯費用總額的6分之1一節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案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計算依據之認定:⑴被告林玉於偵訊時供承:消費者來嘉年華視唱中心消費,錢是交給店內會計人員,小姐並沒有直接跟客人收錢等語(偵卷第69頁)。

可知有關大陸籍女子坐檯之報酬,係由嘉年華視唱中心之會計人員向消費者收受並計算後再發放給大陸籍女子,而衡情為避免混淆大陸籍女子彼此之間,及其等與店家之間各自應取得之報酬,店家會計人員應會以書面紀錄各別大陸籍女子坐檯所應取得之金額及店家是否已給付其等完畢等情事。

而依證人林巧燕於調詢時證述:我的花名是「小仙女」等語(調卷第25頁);

證人陳麗琴於調詢時證述:我的花名是「晴晴」,我平均1天收入約2,500元,迄今上班2天大約拿到5,000元左右等語(調卷第38至39頁);

證人曹夢詩於調詢時證述:我的花名是「小希」,我自109年1月18日、19日工作共2天,共領6,000元左右等語(調卷第55頁);

證人張穎惠於調詢時證述:我的花名是「惠子」,我平均1天收入約2,000、3,000元,已經上班5天,大約拿到1萬至1萬5,000元之間等語(調卷第66至67頁);

證人黃碧惠於調詢時證述:我的花名是「開心」,我平均每日能領取3,000至5,000元左右。

我工作至今共4天,總共賺取1萬多元等語(調卷第83頁);

證人陳玲於調詢時證述:我的花名是「陳晨」等語(調卷第94至95頁)。

佐以扣案之大陸小姐工資表(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有「時間」、「姓名」、「金額」、「付清」等4個欄位,而「姓名」欄位下確實填載有「小仙女」、「晴晴」、「小希」、「惠子」、「開心」、「陳晨」等上開證人林巧燕等人所述各自之花名。

又細繹其上所記載之日期間距、金額,亦與上開證人陳麗琴、曹夢詩、張穎惠、黃碧惠所證述之工作天數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大致相符,此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紀錄內容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再參以被告林玉於最初調詢時尚供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是記載大陸籍小姐寄放在店內櫃檯的錢及日期等語(調卷第12頁)。

是應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即為紀錄本案大陸籍女子坐檯所取得報酬數額之內容。

⑵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大陸籍女子於被告2人所經營之嘉年華視唱中心坐檯,總計共獲有277萬6,500元及人民幣1,300元之報酬,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該數額之6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46萬2,750元【計算式:277萬6,500元/6=46萬2,750元】及人民幣216元【計算式:1,300元/6=21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2人尚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委由林威呈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共計7個月,因此被告2人實際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750元【計算式:46萬2,750元-6,000元x7個月=42萬750元】及人民幣216元。

而被告2人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21萬0,375元及人民幣10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8年9月間(自9月21日至同月30日)淨利38萬699元、108年10月間淨利91萬783元、108年11月間淨利70萬3,589元、108年12月間淨利41萬2,354元、109年1月間(自1月1日至19日)淨利28萬1,191元,總淨利合計為268萬8,616元。

而觀諸卷內相關卷證內容,可知公訴意旨計算上開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依據為扣案之帳冊(週營收簿)(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內之記帳內容,此有該帳冊之記帳內容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8頁)。

然以之比對扣案之收支日報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中關於10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收支紀錄,可知上開淨利是指嘉年華視唱中心向客人所收取之費用(含酒菜、菸、服務費等),扣除食材、酒類、水果、廚房、少爺或經理薪資等成本支出後之金額,此亦有該收支日報表之內容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0至88頁)。

意即上開淨利金額已包含被告2人經營嘉年華視唱中心所獲得之其他利潤,而非單純僅有被告2人抽成大陸籍女子的坐檯費用。

是公訴意旨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內所載之淨利金額加總,認定被告2人共獲有268萬8,616元之犯罪所得,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⑷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名稱「大陸小姐工資表」是由調查站人員自行加註,實際上該帳冊記載之內容是大陸籍女子自己帶錢來上班,怕把錢弄丟,所以先寄放在店家櫃台,「付清」是指她們離開時將寄放的錢取走的意思;

且如以上開記載之金額換算大陸籍女子坐檯之時數,將有短短幾天就有多達數十甚至數百小時等顯然不合常情之工作時數;

況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內並未見記載有大陸籍女子花名「小仙女」之人,又另一大陸籍女子花名「開心」之人於調詢時即表示入境多日且賺取有報酬,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亦對此並未有何記載,是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顯然非紀錄本案大陸籍女子坐檯所取得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惟查:①花名「惠子」之大陸籍女子於108年8月24日已有金額5萬元之紀錄,同年月25、29日又分別有2萬元,同年月26、27、30日各再有1萬元之紀錄,此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倘若真如被告2人所述該款項是大陸籍女子將本身攜帶之財物交由店家保管,則花名「惠子」之大陸籍女子何以不一次交付,而需分開多達6筆款項增加自己攜帶上之不便及風險。

況且,上開金額總計已達12萬元之多,亦難以想像大陸籍女子隻身來台,會將其私人為數不少之財物託由多數不特定人進出之視唱中心店家保管。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②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並非逐日記載發放給大陸籍女子之金額,且「時間」欄位之日期亦有與「付清」欄位中所記載日期相隔數日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參以被告林玉於調詢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是大陸籍女子寄在店內櫃檯的錢及日期等語(調卷第12頁)。

可知被告2人發放給大陸籍女子之方式應非固定採逐日發放之形式,累計數日後再一次給付之情況亦所在多有。

再者,依前引證人陳麗琴、曹夢詩、張穎惠、黃碧惠之證述,可知其等坐檯1日即可獲有2,000至5,000元之報酬,復參以證人陳麗琴、張穎惠於調詢時均證述:基本上每2個小時可以拿到500元,但如果客人較多,同時段可以轉檯到不同包廂,每一包廂每2個小時可以拿到500元等語(調卷第38、66頁),是大陸籍女子每坐檯一個包廂即可取得500元,且同一時段可在不同包廂輪流坐檯,意即每位大陸籍女子實際取得之報酬應以其等於該時段內坐檯之包廂數計算,每2小時500元僅為其等基本坐檯1間包廂之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記載之內容並無辯護人上開所述工時不合理之處。

③又花名「小仙女」之大陸籍女子林巧燕,於本次來臺第一天至嘉年華視唱中心上班就被調查站人員所查獲,尚未領有報酬等情,據證人林巧燕證述明確(調卷第2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內容尚未登載其所得報酬,尚與實情相符。

至花名「開心」之大陸籍女子黃碧惠雖證述:工作結束後,我當日即向吧檯會計人員領取前一日之坐檯費,平均每日能領取3,000至5,000元左右。

我開始坐檯至今共4天,總共賺取1萬多元等語(調卷第83頁)。

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記帳方式並非逐日記載每位小姐之每日坐檯報酬,已如前述,況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上尚記載有發放給大陸籍女子花名「晴晴」(即證人陳麗琴)、「小希」(即證人曹夢詩)、「惠子」(即證人張穎惠)、「陳晨」(即證人陳玲)等人之金額,故不能排除是嘉年華視唱中心之記帳人員尚未或漏未紀錄關於花名「開心」之大陸籍女子報酬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確實為紀錄本案大陸籍女子坐檯所取得報酬數額之內容,而得作為本案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之沒收,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威呈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9頁)。

而被告2人於本案中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實際投資及負責人之主要角色,顯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即應均於被告2人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林威呈之本案犯行有關;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排班表 10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帳冊(週營收簿)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 收支日報表 10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 小姐名牌 12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14 5 大陸小姐工資表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6 大陸小姐名冊 2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1-20 7 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進貨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 雜記本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 酒類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估價單 1袋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5 消費名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6 每月銷量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7 國稅局函文 2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8 收款單 4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9 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玉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威呈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威呈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附表三:扣案物「大陸小姐工資表」之記載內容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8/21 露西 1萬 8/30 小雪 1萬 9/11 西西 2萬 8/21 妞妞 3萬 8/30 陳琳 2萬 9/12 美美 1萬 8/24 桃子 4萬 8/30 惠子 1萬 9/13 檸檬 4萬6千 8/24 惠子 5萬 8/30 小雪 1萬 9/13 夏雪 1萬 8/24 露西 1萬 9/2 小雪 2萬 9/14 西西 4萬7千 8/24 燕子 3萬 9/4 小雪 2萬 9/15 小小 3萬 8/25 桃子 1萬 9/4 芳芳 4萬 9/15 檸檬 1萬 8/25 小靜 1萬 9/4 西西 3萬8千 9/16 小仙女 1萬5千 8/25 妞妞 3萬 9/5 芳芳 1萬 9/17 檸檬 1萬 8/25 小婷 2萬 9/6 芳芳 2萬 9/17 小小 1萬 8/25 露西 1萬 9/6 小雪 2萬 9/17 小菲 2萬 8/25 青青 2萬 9/7 陳晨 1萬 9/20 糖糖 3萬 8/25 惠子 2萬 9/7 西西 2萬2千 9/20 欣欣 3萬 8/25 陳琳 1萬 9/7 檸檬 1萬 9/20 花花 2萬+ 1300人民幣 8/26 菲菲 3萬 9/7 芳芳 1萬 9/22 唐唐 1萬 8/26 惠子 1萬 9/7 陳晨 9千 9/22 可可 2萬 8/26 露西 1萬 9/7 西西 1萬7千 9/25 可可 1萬 8/27 菲菲 1萬 9/9 檸檬 1萬 9/26 可可 1萬 8/27 惠子 1萬 9/9 西西 8萬5千 9/27 唐唐 1萬 8/27 桃子 1萬5千 9/10 小小 2萬 9/28 唐唐 1萬 8/29 小雪 2萬 9/11 檸檬 1萬 10/7 芳芳 2萬 8/29 惠子 2萬 9/11 美美 1萬5千 10/7 安安 2萬 合計:42萬5千元 (本院卷第189頁) 合計:43萬6千元 (本院卷第190頁) 合計:41萬8千元及 1,300元人民幣 (本院卷第191頁)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10/7 欣欣 1萬 10/18 婷婷 2萬2千 10/24 微微 1萬 10/8 玲玲 1萬 10/18 芳芳 1萬 10/24 鑫兒 2萬 10/8 小九 1萬 10/19 小靜 1萬 10/25 糖糖 1萬 10/9 芊芊 1萬 10/20 可可 1萬 10/26 可可 1萬 10/8 桃子 2萬 10/20 夏天 1萬 10/26 洋洋 1萬 10/10 小靜 1萬 10/20 鑫兒 3萬 10/26 夏天 1萬 10/11 小九 1萬 10/20 糖糖 1萬 10/27 豆豆 1萬 10/12 芳芳 3萬 10/20 小靜 4千 10/27 糖糖 5千 10/12 小九 1萬 10/20 洋洋 1萬 10/27 洋洋 1萬 10/20 豆豆 1萬 10/27 夏天 1萬 10/12 陳晨 1萬 10/22 夏天 1萬 10/28 可可 1萬 10/12 小靜 1萬 10/22 可可 1萬 10/28 小雪 1萬 10/12 娜娜 3萬 10/22 洋洋 1萬 10/30 洋洋 1萬 10/12 玲玲 2萬 10/22 豆豆 1萬 10/30 糖糖 1萬 10/13 小九 1萬 10/22 微微 2萬 10/31 夏天 8千 10/13 小靜 1萬 10/23 鑫兒 2萬 10/31 豆豆 5千 10/13 開心 5萬 10/23 糖糖 1萬 10/31 可可 6千 10/13 玲玲 1萬 10/24 糖糖 1萬 10/31 糖糖 1萬 10/15 陳晨 1萬 10/24 可可 1萬 10/31 洋洋 1千5百 10/17 陳晨 1萬 10/24 豆豆 1萬 10/31 微微 1萬5千 10/17 芳芳 2萬 10/24 洋洋 1萬 11/5 小雪 2萬 10/17 芳芳 1萬 10/24 夏天 1萬 11/8 小雪 1萬 合計:32萬元 (本院卷第192頁) 合計:26萬6千元 (本院卷第193頁) 合計:22萬5百元 (本院卷第189頁) 日期 姓名 金額 日期 姓名 金額 11/8 安心 2萬 12/12 婷婷 6萬5千 11/9 檸檬 1萬 1/18 惠子 3萬 11/9 小師妹 1萬 1/19 陳晨 1萬 11/9 夏雨 1萬6千 1/18 平安 1萬5千 11/10 檸檬 3萬2千 1/19 晴晴 1萬 11/10 小師妹 7千 小新 2萬 11/10 飛兒 2萬5千 小希 1萬5千 11/10 夏雨 4千 千千 1萬6千 11/11 小雪 2萬 珊珊 1萬2千 11/11 小小 1萬 可欣 2萬2千 11/12 小雪 1萬 莎莎 10萬 11/12 小九 2萬 1/20 小月 3萬5千 11/13 小雪 1萬 1/20 莎莎 2萬 11/14 小九 1萬 合計:37萬元 (本院卷第196頁) 11/15 小雪 1萬 11/15 飛兒 2萬2千 11/16 小小 2萬 11/17 小雪 2萬5千 11/17 飛兒 1萬 11/20 小雪 1萬 11/21 小雪 1萬 11/22 小雪 1萬 合計:32萬1千元 (本院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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