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易,4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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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菊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9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陳菊香係訴外人即告訴人陳秀貞配偶陳清海(已歿)之胞姊,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波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0時許,明知上開建物房間上鐵鏈鎖為告訴人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老虎將該鎖剪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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