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1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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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0樓之3 」;

及證據欄應增列「車損照片3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之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吳永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太( 所涉竊盜鑰匙、毀損鑰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10樓住處內,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胞姊吳淑綿所有之自行車,自10樓樓梯間丟至8 樓樓梯間,致該車坐墊破損、左側剎車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綿。
嗣經吳淑綿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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