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2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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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2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忠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忠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107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起至107 年3 月3 日9 時15分許經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及繳費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79至8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依約履行中,亦如前述,則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追償電費,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23萬8,642 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有如前述,並有上揭和解書、繳費憑證附卷可參,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和    解    內    容                 │
├───────────────────────────┤
│鍾忠益應給付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參萬壹仟陸佰肆拾│
│貳元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繳交,其餘貳拾萬柒仟元,每│
│期九仟元,自一○八年四月起至一一○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
│七日前繳交,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其│
│餘分期未償債務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鍾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忠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前之某日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之住處,擅自破壞該處住宅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封印鎖、封鉛,並倒撥指數,藉此使該電表計量失準,共竊取5 萬6,928 度之電量作為家庭用電。
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於107 年3 月3日9 時1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忠益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自104 年起居住於│
│    │查中之供述          │上開地點並使用上開電表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伊平時在外地工作,│
│    │                    │不住家中,伊家門沒鎖,住家│
│    │                    │隔壁是廟宇,廟裡面的人要休│
│    │                    │息可以自行進來,伊也不知道│
│    │                    │是誰進出伊家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詢中之證述          │式竊取5 萬6,928 度之電量之│
│    │                    │事實。                    │
├──┼──────────┼─────────────┤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證明台電公司於105 年1 月29│
│    │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時,│
│    │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各│電表指數為10042 ,嗣於107 │
│    │1 份,蒐證照片 18 張│年3 月3 日再次稽查時,電表│
│    │                    │指數為09595 ,指數明顯倒轉│
│    │                    │,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5 萬│
│    │                    │6,928 度電量之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
而修正後電業法則刪除第106條第1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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