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訴,29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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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李遠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李遠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

㈡李遠昌、鄭薇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翔1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李遠昌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14時1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前往李遠昌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遠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69號,108年度聲監續第1243、1367、15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9至92、169至175、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由鄭薇華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均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

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均為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李義山、石偉成2人,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皆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鄭薇華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來源為「林志輝」;

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是我幫黃鼎翔聯絡「鄭薇華」,後來毒品是鄭薇華拿過去的;

其餘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均是「鄭薇華」等語(偵790卷第35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覆略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林志輝、鄭薇華,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均已查獲到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5352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10頁)。

又林志輝於108年12月3日13時許,販賣價格為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於其向林志輝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後,且被告向林志輝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分別為2,500元、1,000元(合計3,500元),應可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林志輝。

再鄭薇華於108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交付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翔,並向黃鼎翔收取價金2,500元,而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堪認確因被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薇華。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犯行,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又被告雖供稱其餘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均是「鄭薇華」等語,然鄭薇華並未因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或其他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訴,有鄭薇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故上開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僅有3位,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7、8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分別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甚鉅等情,知之甚明,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價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7,000至8,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8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錢我沒有收到,是由鄭薇華收走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

是被告、鄭薇華既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而被告並未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陳秀珠 108 年9 月25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500 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頁,偵790卷第348頁,本院卷一第80、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99頁,他2948卷第305至30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18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與陳秀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珠,並當場完成交易。
2 陳秀珠 108年12月13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2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500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頁,偵790卷第348至350頁,本院卷一第81、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3頁,他2948卷第30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18至320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興東店」前。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陳秀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珠,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義山 108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頁,偵790卷第346至348頁,本院卷一第81、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李義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17至218頁,他2948卷第389至391頁,偵790卷第224至226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22至3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3至239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遠昌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李義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義山,並當場完成交易。
4 李義山、 石偉成 108年9月30日18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2頁,偵790卷第348頁,本院卷一第81、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李義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0頁,偵790卷第224頁)。
③石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92頁,偵790卷第26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30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3至239、299至305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遠昌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李義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義山、石偉成,並當場完成交易。
5 李義山、石偉成 108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日17時3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
①李遠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790卷第350頁,本院卷一第81、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李義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1頁,偵790卷第226頁)。
③石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93頁,偵790卷第26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30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3至239、299至305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遠昌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李義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義山、石偉成,並當場完成交易。
6 李義山、石偉成 108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頁,偵790卷第348頁,本院一卷第81、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李義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23頁,他2948卷第393頁,偵790卷第224至226頁)。
③石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0卷第235至236、26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3至239、299至305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遠昌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李義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義山、石偉成,並當場完成交易。
7 李義山、石偉成 109年1月4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至42頁,偵790卷第348頁,本院卷一第81、129、187頁,本院卷二第12、75、10頁)。
②李義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25至226頁,他2948卷第393頁,偵790卷第228頁)。
③石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0卷第236、26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29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3至239、299至305頁)。
李遠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遠昌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居所。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李義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義山、石偉成,並當場完成交易。
8 黃鼎翔 108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不久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9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500元。
①李遠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39至41頁,偵790卷第350頁,本院卷一第81、129 至130、187 頁,本院卷二第12、75、101頁)。
②黃鼎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70至475頁,他2948卷第465至46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偵790卷第312至31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一卷第72頁)。
⑤黃鼎翔108年10月26日購毒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3至49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99至507頁)。
李遠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8。
屏東縣○○市○○路000號「多那之屏東中正門市」前。
李遠昌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黃鼎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薇華聯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翔事宜,由鄭薇華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翔,並當場完成交易,交易金額2,500元由鄭薇華收受,未交予李遠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一卷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李遠昌所有。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一卷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李遠昌所有。
3 殘渣袋 1 個 1.即警一卷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李遠昌所有。
3.與本案無關。
4 塑膠吸管 3 支 1.即警一卷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李遠昌所有。
3.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1891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3526600號卷 他28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 他29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 他5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4號卷 偵7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0號卷 偵28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 偵537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 查扣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92號卷 查扣2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47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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