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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之押票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押票之原本及正本中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內「自109年8 月27日起羈押2 月」更正為「自109 年8 月27日起羈押3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豐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四、又羈押之被告於審判中不得逾3 月,是本院原羈押處分押票之原本及正本中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內「自109 年8 月27日起羈押2 月」,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自109 年8 月27日起羈押3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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