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漢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7
- 二、陳漢年明知其曾於106年4月14日深夜至翌日(15日)上午
-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均係
- (三)被告就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六)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 (八)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年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6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漢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陳聖璋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8至11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葉世茂(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3分許,前往陳漢年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陳漢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31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75 公克、3.275 公克、0.733 公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毒品殘渣袋10個、分裝勺3 支、毒品分裝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陳漢年明知其曾於106 年4 月14日深夜至翌日(15日)上午之間,在葉世茂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2 樓之1居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勝文(即附表編號8 ),為脫免罪責,明知賴勝文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伊,仍意圖使賴勝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21時7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5 偵查庭,虛偽證稱:「(問:除了胡文良,還有跟誰買毒品?)屏東的阿文。
我在葉世茂家裡,由葉世茂約他到葉世茂家,時間在106 年4 月份,在阿茂家,向阿文買海洛因1 克5,000 元。」
云云,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即偽證罪之處罰,並命陳漢年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勝文有無販賣毒品予伊一節,虛偽證稱:「(問:上述胡文良、阿文賣毒品給你,都有老實講?)有。」
云云,誣告賴勝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承前開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16時29分許,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當天下午我到葉世茂家裡,我毒癮犯了,我請葉世茂打給阿文,請阿文到葉世茂家。
接著葉世茂出門上班,我與阿文在葉世茂家見面,要向阿文買4 分之1 錢,價格5,000 元的海洛因,但阿文身上沒毒品,要出門向人拿,我身上也沒有現金,要出去籌錢,最後我籌不到錢,就向葉世茂借5,000 元,請葉世茂匯給我,我從左營回到屏東市後,在某7-11超商付錢給阿文,並拿海洛因。」
云云。
又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本院法官訊問時,接續虛偽證述:「那時我身上原先有6,500 元,是要去高雄左營還給胡文良,所以我要跟賴勝文購買毒品的錢,是我向葉世茂借的,他用ATM 匯給我。」
、「我還錢給胡文良後,沒有向胡文良購買毒品。」
、「隔天我去安和醫院,打電話請葉世茂聯絡賴勝文過來,然後我跟賴勝文購買毒品。」
云云。
復承前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0日9 時56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8 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我跟葉世茂借錢跟賴勝文買毒品。」
、「(問:你跟賴勝文互相調貨?)沒有,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
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至1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33 、186 、224 、248 頁,訴緝卷第116、222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 、229-231 、284-286 頁),核其所供與證人陳聖璋、許騰詳、楊州益、葉世茂、賴勝文、林建宏、李隆華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地檢署106 年安保字第331 、106 年保字第97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成保管字第766 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52 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則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01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18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本院106 年7 月13日屏院進刑敬106聲監可字第76號認可通訊監察函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4日屏檢錦麗106 偵3727字第24277 號函1份、被告陳漢年與證人李隆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隆華手機翻拍照片存卷為憑。
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證述均非虛言。
再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交易對象即購毒者交付之金錢或債權利益作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對象即購毒者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被告106 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被告106 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被告106 年5 月11日本院聲押訊問筆錄、被告106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誣告、偽證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第4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成立犯罪。
至於被告在偵審程序進行中,縱有反覆陳述其虛偽申告事實之行為,既未因此啟動另一偵審程序再次造成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而只是偵審程序狀態存續中,重申其誣告意旨,俾實現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屬程序上之攻擊、防禦而已,自毋庸另予評價,亦不必視為最初誣告行為之繼續或接續,而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101 年台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足參,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
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之誣告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即證人賴勝文涉嫌販毒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於107 年8 月1 日判決,然被告上開之誣告、偽證內容既未因被告之虛偽陳述而使另案被告賴勝文遭檢察官起訴而進入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究非裁判確定,自仍屬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其誣告、偽證之情節、內容、次數及所虛偽陳述之販毒罪名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前揭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偽證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僅3 次,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分別為5 小包、1 小包、1 小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2,000 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並應依法遞減之。
(六)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7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經此減刑後,對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對象人數(轉讓第一級毒品予1 人,共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 人,共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4 人,共6 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司法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及被告行為時年僅約22歲,年紀尚輕,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包車旅遊工作、離婚育有1 未成年幼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揭法文所稱「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尚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代價,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並予說明。
2.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主文欄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乃被告施用剩餘而非轉讓或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轉讓、販賣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主文欄(論罪科│
│號│或受讓│式、價格(新臺幣) │刑含沒收) │
│ │人 │犯罪事實(編號12) │ │
├─┼───┼────────────┼───────┤
│1 │陳聖璋│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在陳│陳漢年販賣第二│
│ │ │聖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級毒品,處有期│
│ │ │街67號住處,由陳聖璋以其│徒刑參年捌月。│
│ │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
│ │ │與陳漢年所持0000000000號│4 至8 所示之物│
│ │ │行動電話聯繫,由陳漢年前│均沒收;未扣案│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予陳聖璋,收取1,000 元價│幣壹仟元沒收,│
│ │ │金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許騰詳│於106 年3 月22日11時40分│陳漢年販賣第二│
│ │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級毒品,處有期│
│ │ │信義路口憲兵隊旁,由許騰│徒刑參年捌月。│
│ │ │詳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與陳漢年所持097828│4 至8 所示之物│
│ │ │8275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均沒收;未扣案│
│ │ │漢年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 小包予許騰詳,收取1,00│幣壹仟元沒收,│
│ │ │0 元價金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許騰詳│於106 年3 月23日1 時40分│陳漢年販賣第二│
│ │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級毒品,處有期│
│ │ │加昌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徒刑參年拾月。│
│ │ │由許騰詳以其所持00000000│扣案如附表編號│
│ │ │08號行動電話與陳漢年所持│4 至8 所示之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未扣案│
│ │ │,由陳漢年前往交付甲基安│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非他命1 小包予許騰詳,收│幣參仟元沒收,│
│ │ │取3,000 元價金後完成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楊州益│於106 年3 月23日20時10分│陳漢年販賣第二│
│ │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級毒品,處有期│
│ │ │興南路楊州益的香蕉園門口│徒刑參年捌月。│
│ │ │,由楊州益以其所持097953│扣案如附表編號│
│ │ │7006號行動電話與陳漢年所│4 至8 所示之物│
│ │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
│ │ │繫,由陳漢年前往交付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州益,│幣壹仟元沒收,│
│ │ │收取1,000 元價金後完成交│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楊州益│於106 年3 月29日1 時22分│陳漢年販賣第二│
│ │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級毒品,處有期│
│ │ │興店路某超商,由楊州益以│徒刑參年捌月。│
│ │ │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編號│
│ │ │話與陳漢年所持0000000000│4 至8 所示之物│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漢年│均沒收。 │
│ │ │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予楊州益後完成交易,楊│ │
│ │ │州益則賒帳未付款。 │ │
├─┼───┼────────────┼───────┤
│6 │葉世茂│於106 年4 月7 日某時許,│陳漢年轉讓第一│
│ │ │在葉世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級毒品,處有期│
│ │ │信義路58巷6 號2 樓之1 住│徒刑柒月。 │
│ │ │處,由陳漢年無償提供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葉世茂。 │ │
├─┼───┼────────────┼───────┤
│7 │葉世茂│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陳漢年轉讓第一│
│ │ │在葉世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級毒品,處有期│
│ │ │信義路58巷6 號2 樓之1 住│徒刑柒月。 │
│ │ │處,由陳漢年無償提供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葉世茂。 │ │
├─┼───┼────────────┼───────┤
│8 │賴勝文│於106 年4 月15日11時40分│陳漢年販賣第一│
│ │ │前某時許,在葉世茂位於屏│級毒品,處有期│
│ │ │東縣○○市○○路00巷0 號│徒刑捌年。扣案│
│ │ │2 樓之1 住處,由賴勝文以│如附表編號4 至│
│ │ │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8 所示之物均沒│
│ │ │話與陳漢年所持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犯│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漢年│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前往交付海洛因5 小包予賴│仟元沒收,於全│
│ │ │勝文,賴勝文則向葉世茂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款5,000 元,並委託葉世茂│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匯款5,000 元至陳漢年之妻│收時,追徵其價│
│ │ │郭芮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額。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完│ │
│ │ │成交易。 │ │
├─┼───┼────────────┼───────┤
│9 │李隆華│於106 年4 月16日11時50分│陳漢年販賣第一│
│ │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和欣客│級毒品,處有期│
│ │ │運搭乘站,由李隆華以其所│徒刑柒年拾月。│
│ │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編號│
│ │ │陳漢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4 至8 所示之物│
│ │ │動電話聯繫,由陳漢年前往│均沒收;未扣案│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李隆華│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收取3,000 元價金後完成│幣參仟元沒收,│
│ │ │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0│林建宏│於106 年4 月19日16時30分│陳漢年販賣第二│
│ │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級毒品,處有期│
│ │ │26巷105 之5 號「野爽KTV │徒刑參年捌月。│
│ │ │」前,由林建宏以其所持09│扣案如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漢│4 至8 所示之物│
│ │ │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
│ │ │話聯繫,由陳漢年前往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建│幣貳仟元沒收,│
│ │ │宏,收取2,000 元價金後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成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1│李隆華│於106 年4 月19日19時7 分│陳漢年販賣第一│
│ │ │許,在李隆華位於臺南市新│級毒品,處有期│
│ │ │營區新進路二段49 4號住處│徒刑柒年捌月。│
│ │ │1 樓外,由李隆華以其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4 至8 所示之物│
│ │ │漢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均沒收;未扣案│
│ │ │電話聯繫,由陳漢年前往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李隆華,│幣貳仟元沒收,│
│ │ │收取2,000 元價金後完成交│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2│ │事實詳如犯罪事實欄二。 │陳漢年犯偽證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漢年│供施用或預備施│
│ │3 包(驗前淨重合計肆點│ │用毒品之物 │
│ │零捌參公克,驗後淨重合│ │ │
│ │計肆點零伍公克) │ │ │
├──┼───────────┼───┼───────┤
│ 2 │殘渣袋10個 │同上 │同上 │
├──┼───────────┼───┼───────┤
│ 3 │吸食器2組 │ │同上 │
├──┼───────────┼───┼───────┤
│ 4 │分裝勺3支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分裝盒1個 │同上 │同上 │
├──┼───────────┼───┼───────┤
│ 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
├──┼───────────┼───┼───────┤
│ 7 │夾鏈袋1包(內含50個) │同上 │同上 │
├──┼───────────┼───┼───────┤
│ 8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 、內│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