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訴緝,4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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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章(下稱被告)已經認罪,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9 年6 月20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20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是最輕本刑為3 年6月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2 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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