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重訴,16,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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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雙年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收押期間,已被沒收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的貨款金(因要付2 位農民60萬元的前金和六龜芒果園50萬元的押金),現在還要還車貸及房貸。

而被告只和72歲年邁之母親同住,如被告再繼續被羈押,房子可能將被查封。

被告從來沒有傷害過任何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來處理債務及照顧被告唯一的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惟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散彈槍、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槍身、槍管、滑套、彈簧、槍機等槍枝零組件,與彈頭、彈殼、底火、喜得釘等組裝子彈所需之物,尚有膛線刀、鑽頭、扳手、螺絲起子、砂紙、砂輪機、鑽床鑽孔機等改造槍彈工具扣案可證。

且扣案槍枝、子彈送鑑後亦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之罪行,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且就其所陳上開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尚未到案,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被告前有5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且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爰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惟此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931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槍彈及相關零組件、工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條文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偽尚待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故本件依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衡酌本件被告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龐大,且自承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經權衡維護社會治安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殆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上開聲請之事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縱有可憫,亦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之認定。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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