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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婉汝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2時2 分許(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早匯款時間)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點對點寄送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傳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吳婉汝前揭所提供之資料後,先以吳婉汝名義申辦「BitoEX虛擬通貨錢包」(吳婉汝就此部分尚難認為能有所預見),並設定以該錢包連結系爭帳戶付款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BitoEX虛擬通貨錢包」購買比特幣,而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鄧瑞雯、黃宏基、張翠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鄧瑞雯、黃宏基、張翠金及被害人王國全、周宏德遭詐騙之經過,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
此外,復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BitoEX虛擬通貨錢包」帳戶資料、登入資訊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幫助該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而其僅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000 元,已離婚育有未成年3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款時間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或 │ │ │(新臺幣)│
│號│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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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瑞雯│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6 日│25萬元 │
│ │(提出│107 年6 月6 日10時│12時2 分許(起│ │
│ │告訴)│30分許,以通訊軟體│訴書誤載為11時│ │
│ │ │Line聯絡鄧瑞雯,佯│52分許) │ │
│ │ │稱為其友人「蕭綺萱│ │ │
│ │ │」,因需要借錢云云│ │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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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國全│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8 日│5 萬元 │
│ │ │107 年6 月8 日14時│14時20分許(起│ │
│ │ │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訴書誤載為13時│ │
│ │ │,撥打電話予王國全│25分許) │ │
│ │ │,佯稱係其友人,因│ │ │
│ │ │周轉急用云云,使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至系爭帳戶。 │ │ │
├─┼───┼─────────┼───────┼─────┤
│3 │黃宏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8 日│1 萬元 │
│ │(提出│107 年6 月8 日11時│13時21分許(起│ │
│ │告訴)│許,撥打電話予黃宏│訴書誤載為13時│ │
│ │ │基,佯稱係其友人「│20分許) │ │
│ │ │阿斌」,因急需用錢├───────┼─────┤
│ │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107 年6 月8 日│1 萬元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13時28分許(起│ │
│ │ │帳戶。 │訴書誤載為13時│ │
│ │ │ │27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8 日│2 萬元 │
│ │ │ │15時1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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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翠金│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8 日│3 萬元 │
│ │(提出│107 年6 月5 日某時│13時55分許(起│ │
│ │告訴)│許,撥打電話予張翠│訴書誤載為14時│ │
│ │ │金,佯稱係其客戶「│許) │ │
│ │ │梁玉雲」,並取得通│ │ │
│ │ │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 │ │
│ │ │式,後稱因需要借錢│ │ │
│ │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 │ │
│ │ │帳戶。 │ │ │
├─┼───┼─────────┼───────┼─────┤
│5 │周洪德│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7 日│45萬元 │
│ │ │107 年5 月31日10時│14時42分許 │ │
│ │ │53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周洪德,佯稱係其友│ │ │
│ │ │人「小郭」向其敘舊│ │ │
│ │ │,嗣於107 年6 月7 │ │ │
│ │ │日某時許,謊稱投資│ │ │
│ │ │法拍屋有利可圖云云│ │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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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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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①鄧瑞雯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存簿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回條、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3至63頁│
│ │ │ )。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1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吳婉汝,│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見警卷第41至48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①王國全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 回條聯(見警卷第69至79頁)。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1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吳婉汝,│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見警卷第41至48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①黃宏基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
│ │ │ 至93頁)。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1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吳婉汝,│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見警卷第41至48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①張翠金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封│
│ │ │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
│ │ │ 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 頁)。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1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吳婉汝,│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見警卷第41至48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①周洪德之警詢證述(見偵6448卷第101 至103 │
│ │ │ 頁)。 │
│ │ │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
│ │ │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105 、112 至│
│ │ │ 113 、117 至119 頁)。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1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吳婉汝,│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見警卷第41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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