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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VENNESA BARINO(中文名:范筱莎)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I VENNESA BARIN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TAI VENNESA BARINO(中文名:范筱莎;菲律賓籍)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時3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46號之東亞DONG A超商內,收受LARA RENALYN LABUCA (中文名:娜拉;
菲律賓籍)委託匯款新臺幣(下同)21,204元後(手續費為169 元,共計收款21,373元),再於約隔15分鐘後傳送簡訊密碼予匯款人娜拉,娜拉再將該組簡訊密碼傳給菲律賓境內之受款人IVANROE L LARA(即娜拉之子),IVAN ROE L LARA 再憑籍該簡訊密碼及當地身分證,於間隔約3 、4 小後之同日某時許,至當地境內CEBUANA 商店,提兌實際匯款等值現金菲律賓披索3 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
嗣於108年10月3 日10時34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范筱莎之同意,至東亞DONG A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 台、匯兌基本資料空白填寫表4 疊、范文明店家留存匯款收據、娜拉申請匯款表、娜拉匯款收據、手續費收取標準各1 張、范文明匯款總明細1 份、電腦主機2 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筱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90頁),核與證人娜拉、證人即西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區負責人、顧問賴森源、證人即東亞DONG A超商(亞屏商行)登記負責人徐淑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反面、偵卷第21至37頁、73、75、97至105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證人娜拉個人資料、證人娜拉所持手機顯示密碼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賴森源名片、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43312002號函、西聯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西聯國際有限公司與亞屏商行合約書、被告居留證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8 至13、15、17、18、26至28頁、偵查卷第39、43、45至51、53至57、87頁),以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然其並未使用欺罔手段造成匯款人之損失,且本案匯兌次數僅1 次,金額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新臺幣與披索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及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並對相關法律規定銘記在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並未因上開匯兌行為而獲有利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物品,或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無關,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依親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108 年3 月16日至111 年3 月16日,此有前揭被告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又酌以其犯罪情節,雖違反我國關於匯兌業務須由銀行業者經營之法令,但對我國社會安寧及治安尚無危害,堪認尚無併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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