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金重訴,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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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陳信綜


丁子厂 (原名丁祐圓)



劉豐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洪韶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洪韶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籃耿晃


邱鳳瑜


謝易達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黃俊男


梁家茗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6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信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子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豐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洪韶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韶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籃耿晃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邱鳳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謝易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黃俊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梁家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梁家茗均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且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

詎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原名丁祐圓)、劉豐吉(下合稱林秋燕等4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期間內,在高雄、屏東、臺中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等講習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MT4,以下均統稱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EA,俗稱外掛程式,以下均統稱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期間,洪紹謙、洪韶擎、籃耿晃、邱鳳瑜、謝易達、黃俊男與梁家茗(下與林秋燕等4人合稱林秋燕等人)因參與前揭講習活動遂加入林秋燕等4人之團隊,除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更與林秋燕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同在高雄、屏東、臺中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等講習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如附表一所示之梁雅君等人因參與前揭活動,遂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匯款人」欄名義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受款人」欄所示「LUCROR」、「GDM」、「TAHOE」(即「泰浩」)外國期貨經紀商(下分稱「LUCROR」、「GDM」、「TAHOE」)之銀行帳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張淑芳、張建成、何淑君、陳癸慧、樓映星係自行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及使用林秋燕等4人開發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其中梁雅君、何明芳因不諳電腦使用,委託洪韶謙代為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及使用林秋燕等4人開發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均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林秋燕等人因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5年11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洪韶謙、洪韶擎住處執行搜索;

於106年7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至林秋燕等4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洪韶謙、被告洪韶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頁,詳見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被告謝易達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俊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梁家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另被告籃耿晃、邱鳳瑜對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㈡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則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而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籃耿晃、邱鳳瑜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以外之人於偵訊及調詢時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各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下合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之辯解:⒈被告林秋燕辯稱:被告林秋燕曾與被告洪韶謙、丁子厂等人分享交易外匯保證金的程式之操作心得,然渠等均非被告林秋燕下線,被告林秋燕亦未指示渠等招募不特定大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被告林秋燕僅是單純分享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心得,雖因而成立並透過不公開之臉書社團分享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及交流學習,然此僅為內部學習,沒有對外上課或招募,亦非藉此發展下線或為「LUCROR」、「GDM」、「TAHOE」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該臉書社團之成員固有被告丁子厂、陳信綜、劉豐吉、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邱鳳瑜、謝易達、黃俊男、梁家茗等人,但渠等並非被告林秋燕下線。

另被告林秋燕於104年間即已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泰浩集團」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教學,並未在臺灣從事教學活動,只有分享交流,以模擬方式學習、精進,不會集資、代操或保證獲利。

至於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邱鳳瑜、謝易達、黃俊男、梁家茗在臺灣之行為,均非被告林秋燕授意或指示,自與被告林秋燕無關等語。

⒉被告陳信綜辯稱:被告陳信綜係因參與案外人吳柏緯之說明會而接觸外匯保證金交易,然被告陳信綜僅係吳柏緯之下線,被告陳信綜個人並未發展下線。

被告陳信綜主要是擔任大陸地區「泰浩集團」的講師,對該集團大陸客戶進行培訓、講授外匯市場、國際金融、軟體操作、交易風險管控等謙程,並未以「詠春」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大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至於諸如被告洪韶謙等人以被告陳信綜開發之軟體宣稱是被告陳信綜代理人並從事期貨交易,實非被告陳信綜所能控制,被告陳信綜確實未在臺灣從事招攬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等語。

⒊被告丁子厂辯稱:被告丁子厂係經吳柏緯介紹而接觸外匯保證金交易,然被告丁子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自己投資。

因被告丁子厂與被告林秋燕已相識10餘年,故被告丁子厂會與被告林秋燕以「詠春」名義與其他同好聚會分享外匯操作技術,但被告丁子厂從未對外招攬他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銷售軟體或發展下線等語。

⒋被告劉豐吉辯稱:被告劉豐吉係因被告林秋燕始接觸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自行下載外匯交易軟體研究,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之後,被告林秋燕邀約被告劉豐吉加入其研究團體,分享操作經驗,被告劉豐吉始在不公開之臉書社團內進行外匯交易軟體之研究及探討,僅係從事外匯市場訊息分享、經驗交流、操盤軟體教學、外幣買賣等訊息,目的係為學習外匯交易軟體及分享操作經驗,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成為「LUCROR」、「GDM」、「TAHOE」會員,或發展下線。

另被告劉豐吉在大陸地區與該地之「泰浩集團」合作時,僅是擔任「泰浩集團」之講師,領取講師費,絕無招攬下線,或自下線的獲利中抽取佣金。

至於被告洪韶謙如何在臺灣發展下線招攬不特定民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劉豐吉均不知情,自與被告劉豐吉無關等語。

⒌被告林秋燕等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於104年2月以前,並未成立社團組織或招募下線,僅有與同好分享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知識及外匯交易軟體操作經驗,且在網路上早有大量介紹如何操作外匯交易軟體之資訊,實無需被告林秋燕等4人再為推薦、介紹、仲介加入或提供外匯交易軟體,被告林秋燕等4人亦無向他人介紹特定之外國或國內經紀商之外匯交易軟體,均由該軟體使用人各自登錄帳戶及下載該軟體交易,且被告林秋燕等4人於分享時僅係以外匯交易軟體模擬外匯保證金交易,相互交流分享該軟體之參數設定,並無實際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被告林秋燕等4人不會介入他人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宜,亦不會集資、代操或收取傭金。

嗣於104年3月後,被告林秋燕等4人已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之「泰浩集團」合作,並未在臺灣有招募或推廣軟體之行為,又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大陸地區係以「詠春團隊」名義參與「泰浩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及教育訓練事務,被告林秋燕等4人並未以「詠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相關業務發展係由泰浩公司負責,「詠春團隊」係從旁協助軟體開發、測試及課程培訓,且「詠春團隊」成員與「泰浩集團」間並無僱傭或合約存在。

被告林秋燕等4人自「戰遊網」開始即秉持不集資、不代操、不保證獲利之原則,亦未招攬他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單純分享個人操作經驗的初衷,分享外匯保證金交易知識等語。

㈡被告洪韶謙、洪韶擎(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五第203頁)、籃耿晃(見本院卷二第28、29、168頁、本院卷五第203頁)、邱鳳瑜(見本院卷二第28、29、168頁、本院卷五第203頁)、謝易達(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五第203頁)、黃俊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五第203頁)、梁家茗(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五第204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秋燕等4人於102年間起至106年6月5日止,在高雄、屏東、臺中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等講習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洪紹謙、洪韶擎、籃耿晃、邱鳳瑜、謝易達、黃俊男與梁家茗因參與前揭講習活動,遂加入林秋燕等4人之團隊,除自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更與林秋燕等4人同在高雄、屏東、臺中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等講習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洪韶謙、洪韶擎(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五第203頁)、籃耿晃(見本院卷二第28、29、168頁、本院卷五第203頁)、邱鳳瑜(見本院卷二第28、29、168頁、本院卷五第203頁)、謝易達(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五第203頁)、黃俊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五第203頁)、梁家茗(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五第204頁)就其等各自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參與被告林秋燕等4人之團隊擔任講師,在前揭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節,均坦承在卷,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是我的上線,「詠春」這個團隊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主導,他們是整個規則的制定者和發起人,我們下單及交易使用的軟體都是他們提供的,我知道他們都是以「詠春」名義行事,但我不清楚實際是什麼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是何時開公司的。

我印象中有收到新臺幣10萬元的佣金,我的認知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是一體的,所以他們誰給我錢都是一樣。

我一直是跟著被告林秋燕等4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有參加他們舉辦的經驗分享聚會,他們會講如何使用外匯交易軟體及自動化交易程序,我們使用的交易軟體也都是他們提供的。

他們講的是外匯交易軟體自動化交易程序的使用,不是參數設定,那太專業,我們不會編寫,我們只是去使用,我們團隊的名稱從「外匯貨幣春秋學院」到「發現號」再到「詠春」,「詠春」的主持人一直以來就是被告林秋燕。

後來吳柏緯的事情爆發後,被告林秋燕就叫我們轉到「TAHOE」。

被告丁子厂、陳信綜會在講習會或是研討會做說明,被告林秋燕會上臺講話鼓勵大家,希望大家用他們提供的軟體交易,被告劉豐吉會回答我們使用外匯交易軟體時遇到的問題。

我參與的說明會沒有人數的限制,人越多越好,但會受制於場地,參與的人有些是本來就認識的人,也有我不認識的人。

我在偵查中有提到一個「善富天下」的團隊,這個團隊是我發起的LINE群組,被告林秋燕等4人會在群組內貼下單賺錢的績效單給大家看,有提到他們交易軟體的事情,並不斷講一些激勵的話來告訴我們說他們的軟體是沒問題的,要我們相信且使用他們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119至121、123至125、129、141、142、145至148、15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韶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識被告林秋燕等4人,我在北、中、南的外匯操作講座中,都有看過他們拿麥克風,講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在一個群組內,被告林秋燕等4人有叫我們去上講座,他們會中會講激勵人心的話,就是激勵我們靠外匯交易軟體賺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154、157、159、16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籃耿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透過被告洪韶謙認識被告林秋燕等4人,但我主要是與被告洪韶謙互動,我們有1個「善富」團隊的群組,本案同案被告都有在該群組內,我不道是何時創立該群組。

我覺得「詠春」是一個社團,學習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團體,我不知道有無「詠春國際」公司。

「詠春」就我的認知是大家聚在一起學習「詠春戰法」,以稱為「詠春戰法」的操作模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也可以說是以「詠春」為名義運作的團體,旨在教導、分享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如何操作外匯交易軟體。

我記得曾去臺北上課,不知道是否是六張犁,該課程是「詠春國際」辦的,也是「詠春國際」找我去大陸、六張犁上課,分享外匯交易軟體之操作、設定參數。

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的外匯交易軟體可以自己編寫自動化交易程序,設定參數自動交易,自動化交易程序有「詠春6S+」、「JQD003」等,這些自動化交易程序就是「詠春」這個團體在使用的,用這個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無成立公司我不清楚,裡面較有影響力就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因為對外洽談都是由他們出面處理,我也算是「詠春團隊」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8、299、302至31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在被告洪韶謙在上課的課程內認識被告林秋燕等4人,被告洪韶謙找我去參加外匯課程,初期我們上課的地點都是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那裡。

我印象很深的是第1堂課我就有見到被告丁子厂及劉豐吉在講課,課程內容是介紹外匯交易軟體及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那時,還有講到自動化交易程序,可以編寫參數,執行後會自動下單,我們都是用那個程式自動下單。

因為被告丁子厂、劉豐吉講課,我才會去「LUCROR」、「GDM」下單,初期是在「LUCROR」交易,後來轉到「GDM」,因為「LUCROR」常會當機,被告劉豐吉、丁子厂就叫我轉去「GDM」。

被告林秋燕等4人之分工,就我看到的是被告劉豐吉是比較偏技術,被告丁子厂是技術、行政都有,被告陳信綜、林秋燕我比較少看到,要比較大型的場合才會看到,被告林秋燕出現時會稍微介紹下單程式,然後分享我們這邊的人如何獲利。

我會去臺中或臺北做分享下單的心得,分享會有大有小,大部分比較大型的聚會被告林秋燕才會到場致詞,小聚會不會看到被告林秋燕。

我的分享會,被告劉豐吉、丁子厂或洪韶謙會給我車馬費。

「詠春」這個團體就是1個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社團,主導的成員就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他們教人從事境外的外匯保證金交易,不透過臺灣的期貨經紀商。

另外被告洪韶謙組的「善富」團隊跟被告林秋燕等4人也有關係,那時大家都會在群組內聯繫。

在我們的團體內,被告林秋燕等4人算是比較德高望重的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317、321、325至329、331至33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易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於103年間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是被告洪韶謙介紹我的,交易使用的軟體是被告劉豐吉、丁子厂介紹的外匯交易軟體,他們提供的是自動化交易程序,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高雄中正路附近的教室,在臺上分享的人有被告丁子厂、劉豐吉、洪韶謙。

原本我們在「LUCROR」交易,後來經過被告丁子厂 、劉豐吉介紹換到「GDM」交易,最後才在「TAHOE」交易。

後來,我透過被告林秋燕、丁子厂的介紹變成「詠春」的講師,一開始的課程或分享會是由被告劉豐吉、丁子厂主辦,後來我們會自己辦,我們自己辦的費用支出可以跟上面的人請款,比較常到場的就是被告劉豐吉、丁子厂。

被告林秋燕是上面的人,主導退佣的事情,但退佣要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下單每手會返佣美金2.5元。

我提到的「詠春戰法」就是大家一起研發出來,主要負責的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詠春」這個名字也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取的,而被告洪韶謙是負責轉達訊息的人。

我印象中被告林秋燕會在臺上講一些鼓勵我們的話,被告丁子厂、劉豐吉則是偏向軟體方面,教導大家如何操作交易的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對被告陳信綜比較沒印象,沒見過幾次,他比較不常到高雄,偶爾會出現在一些場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93、94、99至106頁)。

⒍證人邱鳳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在103年間在某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聚會上認識被告林秋燕等4人,當時他們在臺上分享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事情,他們有紹介我加入「GDM」,我會知道「GDM」是因為他們上課時有講這個交易平臺,後來再轉去「TAHOE」。

我是用他們介紹的外匯交易軟體,另外他們有開發自動化交易程序,我們也會交流相關參數設定,他們說軟體要收費。

被告林秋燕等4人的課程一開始是教學外匯保證金交易、分享資料,最後才講到怎麼去用他們開發的軟體下單。

如果不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介紹「TAHOE」,我怎麼知道要加入「TAHOE」,他們那時就說已經不會在「GDM」會轉換到「TAHOE」,所以我們都轉到「TAHOE」,我不記得他們是什麼時候說的,就是因為他們要轉換交易平臺,我才會跟著轉。

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臺灣時也都有講課。

我知道「詠春」,我們在臉書群組是就是叫「詠春」,但我不知道有無以「詠春」為名成立公司,「詠春」群組約成立於103、104年間,我不知道被告林秋燕等4人何人成立,反正該群組大家都有參加,比較具主導性的人是被告林秋燕、丁子厂、陳信綜,而被告劉豐吉則是對軟體層面較為瞭解,團隊內大家都稱呼被告林秋燕為執行長。

這個團隊主要是分享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事情。

當時被告洪韶謙還有創立一個叫「善富」團隊的群組,被告林秋燕等4人也都有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至266、270、271、273、276、277、280、285至287、289至291頁)。

⒎審之前揭證人就其等本案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堪信前揭證人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林秋燕等4人而虛構之詞,應屬可信,又參以被告林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使用的外匯交易軟體有一個自動化交易程序是叫「詠春戰法」,我也有提供我個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臺灣有參加一些技術交流,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自定義參數的設定運用,後來也有研討出一個交易策略,取名「詠春戰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199頁);

被告陳信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共同開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我們是一起研討,提供想法,我也有提供我的想法,然後找軟體公司寫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與大陸地區「泰浩集團」合作,由我們臺灣的講師團進去幫他們培訓,利用我們臺灣的技術推廣他們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頁);

被告丁子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請人幫我們製作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這個自動化交易程序是結合很多人的想法及意見,我也有提供我的想法,我們有開發2、3個自動化交易程序,使用者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灣只是技術分享,我只會說程式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202頁);

被告劉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一起做自動化交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交大家如何操作交易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證被告林秋燕等4人有在其等所參與之活動中說明如何操作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自動化交易程序等語,尚屬一致,是以前揭證人所證各節,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據此,依前揭證人所證前詞,堪認被告林秋燕等4人確有在前揭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再者,證人洪韶謙、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前揭證述,均提及其等與被告林秋燕等4人均同屬以「詠春」為名之群組成員,該團體係由被告林秋燕等4人主導等語,是以被告林秋燕等4人以前揭活動招攬其餘被告而組成團隊,同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梁雅君等人因參與前揭活動,遂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匯款人」欄名義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受款人」欄所示「LUCROR」、「GDM」、「TAHOE」之銀行帳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張淑芳、張建成、何淑君、陳癸慧、樓映星係自行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及使用林秋燕等4人開發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其中梁雅君、何明芳因不諳電腦使用,委託洪韶謙代為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及使用林秋燕等4人開發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均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經訊之被告林秋燕等人均未曾爭執如附表一梁雅君等人匯款至「LUCROR」、「GDM」、「TAHOE」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且前揭事實,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⒈證人梁雅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洪韶謙是介紹我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人,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被告洪韶謙說他是被告林秋燕帶出來的,他們有研發程式,也有去大陸地區開發,但被告洪韶謙有無表示他的上線是被告林秋燕,我現已不記得。

我曾經參加他們辦的外匯投資訓練講座,地點有在高雄中正路、大豐路上某處或屏東的屏東大學內等處,有時要付幾百元的茶水費,會中會有人分享自動化交易程序的參數,後來他們跟「TAHOE」合作的程式,被告洪韶謙也有叫我下載。

被告洪韶謙曾帶被告林秋燕到南部與我們見面認識,就是介紹他們的軟體,表示用他們的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就可以賺錢,我對被告林秋燕及劉豐吉都有印象,對被告丁子厂、陳信綜就不太有印象。

被告洪韶謙會帶被告林秋燕、劉豐吉在公開場合與我們見面,有次在屏東大學的禮堂也有當場示範開帳戶及交易情形,那時還有學美金、臺幣的關係,或是要買還是要賣,被告林秋燕、劉豐吉也有上臺與被告洪韶謙配合講解,也有收費,他們收錢是說要付場地費、茶水費、講師費等等。

另外也常常會聚集作團練,就是被告洪韶謙跟他團隊的人把他們交易狀況給我們看,看他們帳號裡面的金額,講解依現在的行情要買賣何種幣別。

我先是在「GDM」下單,然後他們又開發「TAHOE」的程式,能自動設定停損停利,叫我們繼續追蹤,之後他們也有一直修改程式。

我後來是委託被告洪韶謙、洪韶擎代操,被告洪韶謙幫我操作外匯交易軟體,被告洪韶擎是幫被告洪韶謙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7頁)。

⒉證人何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洪韶謙之母曾帶我去高雄教學的地方,我在那裡有看到被告林秋燕,被告洪韶謙之母即介紹稱被告林秋燕是被告洪韶謙的頭頭,當時那裡在做教學,教人如何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對被告丁子厂沒有印象。

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我的部分都是被告洪韶謙、洪韶擎幫我操作,我自己沒有操作過外匯交易軟體,我還有依被告洪韶謙指示買電腦放在自己家裡,讓他能遠端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1至134、136頁)。

至公訴意旨雖認何明芳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2萬元、以其女何聆名義匯款美金1萬元等語,然證人何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匯2萬美金,我用自己及女兒何聆的名義各匯款1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依罪疑唯輕,僅得認定何明芳以自己及其女何聆名義共匯款美金2萬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⒊證人張淑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3、104年間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是在「LUCROR」、「GDM」下單交易。

被告洪韶謙有介紹我去高雄上課,確切的時間、地點已經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有上課的事情,課程內容是講外匯保證金交易及交易用的程式,我現在已不記得是何人講課,也不知道是何人主辦或找講師來授課,聚會中被告林秋燕偶爾會起來講話,講一些激勵的話,或是說用軟體交易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他是什麼角色,我當時覺得大家都是聽被告林秋燕的。

「詠春」是後來他們研發的軟體,也是用來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軟體。

交易用的軟體是被告洪韶謙提供給我,我主要是與被告洪韶謙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7至85頁)。

至公訴意旨雖認張淑芳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1,000至3,000元、以其子黃家祥名義匯款美金1,000元、以其女黃榛如名義匯款美金1,000元等語,然證人張淑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記得有匯過1筆美金3,000元的匯款,其他的我忘記了,黃家祥、黃榛如是我子女,他們投資的錢都是我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依罪疑唯輕,僅得認定張淑芳以自己其子女黃家祥、黃榛如名義共匯款美金3,000元。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⒋證人張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104年間我因被告洪韶謙的介紹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有匯款約美金1萬元、美金5,000元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曾參與在高雄的科工館舉辦的課程,上課內容就是講授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有介紹外匯交易軟體,邀請大家一起使用他們的外匯交易軟體,但上課的講師我不記得是誰,因為已經很久以前的事,我現在已不記得被告林秋燕等4人有無上臺講課。

被告洪韶謙有教我下載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那個軟體會自動判斷下單及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15、218、223、224頁)。

⒌證人陳癸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會參與研討會討論如何操作外匯交易軟體,我記得講解的人中有被告籃耿晃,但我不確定有無見過被告林秋燕等4人,被告籃耿晃會講看盤、下單技巧。

後來我也有參與需付費的大型會議,要看活動,有些要付費,有些不用。

我參加的地點有在六張犁、也有在臺中,都是同一批人主辦,會中聽到「詠春」訊息,但我不知道是「詠春」是否公司的名字,因為當時他們主打的就是「詠春」打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87、88、90、94、95、97頁)。

⒍證人樓映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GDM」、「TAHOE」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是透過我表哥被告洪韶謙介紹,先是在「GDM」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後在一個聚會的場合,該處是一間小教室,被告林秋燕等4人、被告洪韶謙均在場,他們就講說要從「GDM」轉換到「TAHOE」,他們也有介紹說要如何在「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參加的聚會地點是在和平西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建築2樓,我自己沒有拉下線,找我加入的是被告洪韶謙,被告林秋燕則是常常和被告洪韶謙一起出現,我也常看到被告丁子厂。

印象中我見到被告林秋燕、丁子厂時,他們都是在講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事情,也會用模擬的方式練習操作外匯交易軟體,練習的時候不會實際發生交易虧損。

我從「GDM」轉到「TAHOE」下單是被告洪韶謙帶我去見被告林秋燕後,被告林秋燕就叫我轉去「TAHOE」,被告洪韶謙要去找被告林秋燕應該是被告洪韶謙自己無法作主,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

他們都有提到「GDM」、「TAHOE」,有時「GDM」比較鈍,被告林秋燕他們就另外找了「TAHOE」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3、107、108、110、111、114頁)。

⒎如附表一所示梁雅君等人自行或委由被告洪韶謙、洪韶擎代為操作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除經前開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如下證據可佐:⑴梁雅君提出之1.WMBASUNFU管理群組LINE對話紀錄、2.RUKimi臉書擷圖照片、3.WMBASUNFU管理群組LINE對話紀錄、4.現場照片7幀、5.對話紀錄、6.WMBASUNFU管理群組LINE對話紀錄(含暱稱:善富天下之對話)、7.梁雅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8.被告洪韶擎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被告洪韶擎與梁雅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幀、10.被告洪紹謙與梁雅君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幀、11.梁雅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幀、12.被告洪韶擎與梁雅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9幀、13.泰浩集團交易帳號「00000000」梁雅君於104年7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交易紀錄、14.梁雅君與被告洪韶謙間電子郵件資料、15.梁雅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正本、16.林松皜之分行外匯作業之匯款臨時憑據、17.林松皜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正本、18.林郡敬之分行外匯作業之匯款臨時憑據、19.林郡敬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正本、20.林群敬與GDMFX支持團隊間電子郵件、21.林松皜與GDMFX支持團隊間電子郵件、22.梁雅君與GDMFX支持團隊間電子郵件、23.被告洪韶擎與梁雅君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幀、24.被告洪韶謙與梁雅君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幀(見他卷一第25至141、159至170頁)。

⑵何明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卷第349頁)、何明芳及何聆之「LUCR0R」後台帳號開戶資料(見調查卷第351至353頁)。

⑶張淑芳提出之1.張淑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2.張淑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調查卷第363至367、369至375頁)、張淑芳、黃瓊珠、黃榛如、黃家祥之「LUCR0R」後台帳號開戶資料(見調查卷第377至380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9年3月16日屏東字第1090000916號函暨檢附之張淑芳之五筆外匯交易對象資料(見偵卷三第163至17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9年3月18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90000020號函暨檢附之張淑芳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4紙(見偵卷三第179至187頁)。

⑷張建成之「LUCR0R」後台帳號開戶資料(見調查卷第387頁)、張建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內頁(見調查卷第389至3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9年3月18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90000019號函暨檢附1.張建成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6.5.26及103.9.29日)、2.張建成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紙(106.5.26及103.9.29日)(見偵卷三第151至159頁)。

⑸附表二編號5被告林秋燕持用電腦中「泰浩網頁」資料(何淑君部分)(見調查卷第409至4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3.5公務電話紀錄(與何淑君通話確認匯款情形)(見偵卷三第147頁)。

⑹陳癸慧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分行存摺封面、手機擷圖照片(見偵卷二第673、6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15450號函暨檢附之陳癸慧之整合資料(見偵卷三第191至195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6月22日合金永和字第1090002282號函暨檢附之樓映星之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三第201至205頁)、附表二編號5被告林秋燕持用電腦中「泰浩網頁」資料(樓映星部分)(見調查卷第477、478頁)。

⒏依證人梁雅君、何明芳、張淑芳、張建成、陳癸慧、樓映星所證各節,可知渠等參與之活動,均係在講解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交易使用之軟體。

其次,觀之證人梁雅君所證,其係經被告洪韶謙介紹而接觸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林秋燕、劉豐吉曾向其介紹交易的軟體,並表示使用該軟體可獲利,其係委由被告洪韶謙、洪韶擎代操;

何明芳所證,其等係委託被告洪韶謙、洪韶擎代操;

證人張淑芳、張建成所證,其等係經被告洪韶謙介紹始接觸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使用被告洪韶謙提供之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依證人陳癸慧所證,其曾在參與之活動中聽聞「詠春」、「詠春打法」之訊息;

依證人樓映星所證,其係依被告林秋燕所言轉換期貨經紀商,參以被告洪韶謙係使用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則被告洪韶謙當亦係提供相同程序與前揭證人使用,可見前揭活動中推廣之資訊,均與被告林秋燕等人相關。

再者,細繹證人梁雅君所證,其在所參與之活中見過被告林秋燕、劉豐吉;

依證人何明芳所證,其在所參與之活動中曾見過被告林秋燕、洪韶謙;

依證人張淑芳所證,其在所參與之活動中見過被告林秋燕;

依證人樓映星所證,其曾在其所參與之活動中見過被告林秋燕等4人,再參照證人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有介紹我表妹樓映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也有介紹梁雅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是我告訴梁雅君交易用的軟體。

而何明芳是我乾媽,她不懂電腦,所以她有買一臺電腦放在她家,我用她的電腦幫她操作。

梁雅君、何明芳的交易是我操作的,就是用電腦幫他們執行外匯交易軟體,讓該軟體自動交易。

梁雅君、樓映星等人都認識我,透過我進而認識被告林秋燕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7、156頁),足信被告林秋燕等4人與前揭活動實難脫關係。

從而,被告林秋燕等4人辯稱前揭活動與其等無關等語,難認有理。

綜上,如附表一所示梁雅君等人因參與前揭活動,經被告林秋燕等人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以該程序自行或委由被告洪韶謙、洪韶擎操作該程序,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確有其事。

㈣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

而「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缴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爲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由上開定義得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爲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6日(86)台財證(五)字第56560號函存卷可按。

是以,被告林秋燕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在前揭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

㈤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可知我國前僅准許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且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其次,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又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為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

復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有關業務,同規則第3條復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均合先敘明。

經查:⒈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其功能參諸⑴證人陳癸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付錢買軟體,該程式可以自動下單,方便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通常都是讓程式自動下單,基本上不太會去調整裡面的參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95、96、97、98頁);

⑵證人樓映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什麼都不懂,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教我程式交易的事情,他們的程式有一個公版的參數,也可以自己修改,聚會時被告林秋燕等4人也會分享下單指令參數。

我就照他們說的去操作,他們沒有講照他們分享的參數操作一定會賺錢,但是他們說勝率很高,我為了使用軟體程式,他們有跟我收一筆錢,但我不知道錢是他們收的還是「泰浩」收的,雖然外匯交易軟體是免費的,但另外要買一個自動化交易程序進行交易。

被告丁子厂、劉豐吉都曾向我提及這個自動化交易程序,我們聚會時也是講解如何操作使用這個自動化交易程序。

我參加過很多次聚會,也有繳過很多次場地費,裡面會有人上課,類似講課的聚會,被告丁子厂、劉豐吉也會上臺講授如何操作使用交易的軟體,他們也會講如何投資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112、113、115頁);

⑶證人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的交易軟體就是啟動該軟體後,該軟體會執行自動交易的程式,依照他們提供的參數執行,我們就靠這個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們不會設定,具體的操作流程,是看被告丁子厂提供的PPT,有問題就先問被告劉豐吉,我們不是專業或本科系亦非相關從業人員,沒有能力找到外匯交易軟體的資訊,都是信賴被告林秋燕等4人。

外匯交易軟體內有很多參數、每次改參數,他們就會改名字,有叫「詠春戰法」、「詠春6S+」所以「詠春」有好幾代,算是外匯交易軟體的自動化交易程序,歷代改動細節我不清楚,但確實有升級的事。

一開始是一個叫「弘爺」的人發展出來的,他自稱下單勝率很高,就請被告林秋燕等4人去研發成軟體,設定好參數讓大家使用。

這個自動化交易程序內有他們設定好的參數,就是把他們認為會賺錢的參數預先設定好,他們會把參數秀給我們看,說它執行後的數據是會獲利的,他們甚至告訴我們勝率高達8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125、127、128、146、148頁);

⑷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知道被告林秋燕等4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衍生出「詠春戰法」,開發出「詠春」的程式,算是外匯交易軟體的自動化交易程序。

因為外匯交易軟體是公版的參數,可以自由設定參數自動下單、止損,如果研擬出勝率較高的下單參數,就將之包裝起來做成自動化交易程序並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3、324頁);

⑸證人邱鳳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討論、研發設定相關參數,然後給我們叫「詠春S+」的程序,是外匯交易軟體的自動化交易程序,以預設參數自動交易。

後來有要付費的自動化交易程序,但我忘叫什麼名字,前後有很多種自動化交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289頁);

⑹證人鍾連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洪韶謙說有1套自動下單的軟體,可以自行交易、自動下單、賣出,要價新臺幣1萬元,該軟體可以交易外匯的東西。

本來的外匯交易軟體不能自動自下單,而「TAHOE」的軟體是可以自動下單,算是外匯交易軟體的自動化交易程序,執行就會自動幫你下單,我們就是學習要如何操作這個自動化交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205、206頁),由上可知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係依被告林秋燕等4人預先設定之參數自動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足認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已將被告林秋燕等4人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資訊之研究、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技術,以設定參數之方式內置於其等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使用者即無需再自行研究、分析,僅需執行其等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透過電腦運算即可自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此亦經被告林秋燕之辯護人具狀答辯稱:被告林秋燕開發一些自動化交易程序,讓交易變得容易及得以分析盤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答辯狀),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提供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無異係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要非僅係提供一般性之期貨投資資訊。

依此,被告林秋燕等4人辯稱僅係單純分享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心得等語,即非有理。

再者,被告林秋燕等4人提供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既可自動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則該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之特定使用人,等同於委託他人代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因已內置被告林秋燕等4人預設之參數,自可認係基於被告林秋燕等4人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分析判斷,為該特定使用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有受全權委託之實。

⒉證人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就是要號召很多人下單,在下單的過程中會產生龐大的手續費的問題。

我不清楚被告林秋燕等4人是如何抽佣,就是用他們「詠春戰法」自動化交易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會有「IB碼」,我和我朋友的下單就可以辨識是被告林秋燕的下線,他們就可以退佣,越多人使用,返佣就越多,所以被告林秋燕等4人就是在推廣使用他們的自動化交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41、145、146頁);

依證人邱鳳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被告洪韶謙都有跟我提到退佣的事情,就是介紹別人透過契約交易商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以得到一定的紅利,如果介紹的人下單,介紹人每單可以抽美金2.5元。

至於佣金的詳情如何,就我所知,都是被告林秋燕、丁子厂跟我提到要如何發放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277至281頁);

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後來知道上線可以從下線的下單中抽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綜上以言,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人若使用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雖被告林秋燕等人不會直接自使用該程序之交易人獲得報酬,然依該程序之執行結果,使用該程序之交易人既會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林秋燕等人即可自「LUCROR」、「GDM」、「TAHOE」獲取一定利益,此由被告劉豐吉於偵訊時供稱:「詠春」幫「LUCROR」、「GDM」、「TAHOE」推廣外匯交易軟體,我們幫他們做交易軟體優化及推廣,如果學員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就會有一定的回饋,應該是回饋給「詠春」,被告林秋燕再分給我等語(他卷二第199、201頁),亦可見一斑。

由此可知,被告林秋燕等人於前揭活動中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確可從中獲利,故而被告林秋燕等人會鼓勵他人使用該程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是被告林秋燕等人縱未有如坊間老鼠會明確發展上、下線,抑或未向使用該程序之交易人及參與前揭活動者收取費用,但因被告林秋燕等人之獲利模式,係以交易人使用該程序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據計算利得,則越多交易人使用該程序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林秋燕等人自「LUCROR」、「GDM」、「TAHOE」取得之獲利越豐,單是推廣該程序即足使被告林秋燕等人獲利,故而被告林秋燕等人推廣該程序,即如同受「LUCROR」、「GDM」、「TAHOE」委任,招攬期貨交易相對人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雖被告林秋燕等4人辯稱係其等於前揭活僅係分享自己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心得並未招攬他人等語,然被告林秋燕等4人既可以前揭方式獲利,前揭活動自難認係單純一般性之期貨投資訊交流活動。

⒊綜上,被告林秋燕等人於前揭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梁雅君等人自行以該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向「LUCROR」、「GDM」、「TAHOE」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委由被告洪韶謙、被告洪韶擎代為操作該程序下單,其結果實係藉由推廣該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之方式,為「LUCROR」、「GDM」、「TAHOE」招攬交易人,且因該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之功能,依預設參數自動下單,除可認定被告林秋燕等人透過該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更足認被告林秋燕等人因此受如附表一所示梁雅君等人全權委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林秋燕等人反覆為之因而獲利,有經營事業之實,依之前揭規定,已然合於前揭法規所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為明確。

㈥被告林秋燕等4人雖辯稱其等設立之詠春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臺灣營業,其等亦未以該公司名義活動等語。

經查,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0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872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前身為燕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臺灣臺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11270號函變更登記更名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秋燕、董事范振源、丁祐圓(即被告丁子厂)、監察人陳信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15300號函暨檢附燕記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4.7.14)、燕記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2.22)、燕記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10.31)、燕記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4.9)、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3.9)、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10.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0頁)。

又查,燕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至2月、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至10月、106年1至2月、106年5至6月申報之銷售額均為0元等情,亦有被告丁子厂提出之燕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詠春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5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49至459)。

依上,固可認定於105年3月9日前,並無詠春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且燕記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有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收入等情,惟據證人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清楚「詠春」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證人籃耿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覺得「詠春」是一個社團,學習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團體,我不知道有無「詠春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305頁);

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被告林秋燕等4人有「詠春公司」、「詠春國際」,我也不知道「詠春」是個公司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331、336頁);

證人謝易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聽過「詠春國際有限公司」,只有聽過「詠春商學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

證人邱鳳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知道「詠春」,我們在臉書群組是就是叫「詠春」,但我不知道有無以「詠春」為名成立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證人張淑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成立一家「詠春」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

證人陳癸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是「詠春」是否公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足信被告林秋燕等4人雖未刻意以詠春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行事,然而被告林秋燕等人因前揭活動相互結識並組成團隊,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秋燕等4人是否共同成立法人組織或以該法人名義活動,實不影響渠等確有在前揭活動中推擴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認定。

再依前揭公司資料,可知被告林秋燕、丁祐圓、陳信綜分別為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足信其等情誼匪淺,反徵證人洪韶謙證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是整個規則的制定者跟發起人,我的認知是他們是一體的等語不假(見本院卷四第113、119頁),是以被告林秋燕等4人徒以未以詠春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活動等語為辯,即非有理。

㈦被告林秋燕等4人又辯稱其等係在大陸地區與「泰浩集團」合作,其等在臺灣僅有單純分享、交流外匯保證金交易知識及操作外匯交易軟體經驗,並無經營期貨相關事業等語。

然查:⒈被告林秋燕、劉豐吉、丁子厂、陳信綜、洪韶謙、梁家茗、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籃耿晃等人於104至106年間均曾多次出、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1、272、275、279、283、284、287、288、295、299、300、303至306、309、310、313至315頁),縱可認定被告林秋燕等人(不含被告洪韶擎)曾數度前往大陸地區,然依前揭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林秋燕等人(不含被告洪韶擎)出境期間,短則數日、長不逾半年,顯見被告林秋燕等人(不含被告洪韶擎)之主要生活地點仍在臺灣,無從核實被告林秋燕等4人辯稱其等僅在大陸地區與「泰浩集團」合作,未在臺灣經營期貨相關事業之辯詞。

⒉證人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財富聖母峰登峰計畫」的資料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提供在「善富天下」的LINE群組內,但不能確定是他們4人中何人,他們4位在我的認知是一體的。

他們也有在臺中辦「臺灣登峰戰士營」的訓練營,確切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有受邀參加,它沒有限制參與的對象,就在我們的群組內流傳訊息,或是認識的人口耳相傳,知道而有意願的人就可以參加。

另外,在臺灣也有賣交易的軟體,軟體是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鍾連府說他花錢買軟體就是指這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131、141、143、144、149頁);

證人籃耿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臺灣亦有參加說明會或推廣會之類的聚會,介紹外匯交易軟體如何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8、299頁);

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臺灣也有分享外匯交易軟體的程式設定參數,被告林秋燕等4人也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

證人謝易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偵查中講說我參加「詠春國際」是一個下單軟體的團隊,這個團隊主要的成員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臺灣、大陸地區都有推廣他們的下單軟體。

我記得在高雄有辦他們下單軟體「詠春」的發表會,因為是推廣這個軟體,所以參加的人不用收錢,發表會就是在「詠春」這個軟體,這軟體算是外匯交易軟體的自動化交易程序,是以他們的「詠春戰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協助分享,他們會補助上課的車馬費,那時每個禮拜都有上課,在臺灣也有上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90、97、98、102頁);

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參與登峰戰士營,會中會發講議,講解下單手法及電腦操作指令,主要是當時有一個新的「登峰」的自動化交易程序,分享新的下單參數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333頁);

證人邱鳳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年間我有與被告林秋燕等4人一起去大陸地區,是在那裡學習當講師,後來也有擔任講師,後來回臺灣之後也有分享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

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臺灣時也會參與外匯交易軟體及其自動化交易程序之分享聚會,如果要使用他們開發的自動化交易程序要付費給被告林秋燕等4人,這都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自己說的,他們也會介紹如何操作軟體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我在臺中舉辦的登峰戰士營擔任講師也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中某人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深圳,剛好我要回臺灣,他們就說臺中有活動要我去協助,被告林秋燕等4人雖沒有參加前開聚會,但所有策畫的事情都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我在會中有講要如何操作外匯交易軟體。

詠春團隊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都有開課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268、272、274、275、282、283、290頁)。

而稽諸卷附台灣登峰戰士訓練營課程表(104.10.30至 104.10.31)(見調查卷第57頁),顯示於104年10月30、31日確有台灣登峰戰士訓練營課程,其上並記載課程名稱及該課程講師資訊,足信證人洪韶謙、黃俊男、邱鳳瑜證稱其等有參該訓練營等語,確有其事。

另考諸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光碟內列印之財富聖母峰登峰計畫之PTT資料(見他卷二第121、122頁),可見被告洪韶謙所證「財富聖母峰登峰計畫」亦非虛言。

是以,前揭證人所證前詞,應屬可信。

就此以言,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大陸地區及在臺灣均有推擴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可認定。

另依卷附詠春學苑高雄發表會名冊(見調查卷第98至106頁),確有各與會者簽名其上,且該名冊題名「詠春學苑 天網詠春高雄發表會」,「介紹人」欄內亦有記載「秋燕姐」、「祐圓」、「劉豐吉」等名,益見前揭證人證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在臺灣亦有活動等語,確有實據,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其辯護人有意忽略被告林秋燕4人在臺灣之行為,要非有理。

⒊證人鍾連府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我曾向被告洪韶謙學習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在臺灣上課是在屏東某大學的教室,被告洪韶謙教如何操作外匯交易軟體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參加時只有看到被告洪韶謙及他弟弟被告洪韶擎。

我在臺灣沒有看過被告林秋燕等4人,我是去大陸地區的泰浩上課時,才有看到被告林秋燕在臺上,她有在臺上跟我們分享外匯交易軟體,我是想要學習什麼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才會參與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0頁),然被告林秋燕等4人當非前揭活動均有與會,此觀諸證人梁雅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對被告林秋燕及劉豐吉都有印象,對被告丁子厂、陳信綜就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27頁);

證人何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高雄就學的地方有看到被告林秋燕,我對被告丁子厂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2頁),可知梁雅君、何明芳於其等參與之活動,亦未見過被告林秋燕等4人均同在場,即可明瞭。

從而,鍾連府縱未曾在其所參與之活動見過被告林秋燕等4人,亦不能反推被告林秋燕等4人未在臺灣參與前揭活動。

況查,證人鍾連府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會去大陸地區參與泰浩的課程,是因為被告洪韶謙在臺灣的時候就有推廣大陸的課程,要價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共3天2夜,而我太太是大陸地區人民,所以我們就想說可以聽課順道回娘家。

和我一樣從臺灣去大陸地區的約有10幾、20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204頁),對照卷附LINE對話畫面擷圖,內含「有能力去大陸上課的,就推深圳的原價……」、「邀請函:泰浩集團 廣州招商會……」等文字訊息(見偵卷二第86、88頁),核與證人鍾連府所證前詞相合,是以證人鍾連府所證前詞,應可信採,由此足見,在臺灣之活動與大陸地區「泰浩集團」之活動,彼此相關,益徵被告林秋燕等4人係刻意僅提其等在大陸地區與「泰浩集團」合作之事以誤導事端。

從而,被告林秋燕等4人辯稱僅在大陸地區與「泰浩集團」合作,未在臺灣經營期貨相關事業等語,洵非可採。

㈧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秋燕等4人並非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案件)中提及之「戰遊網」高層,僅係單純自行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無經營期貨相關事業等語。

惟查,證人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林秋燕等4人都是「戰遊網」的成員,就我知道的是被告林秋燕等4人與吳柏緯都是「戰遊網」的高層。

後來,被告林秋燕等4人與「外匯青年軍」拆夥,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拆夥的原因,之後「外匯青年軍」被查,就是吳柏緯的案子,我們被告知「LUCROR」、「GDM」不能再用,被告林秋燕等4人即告知我們換成「TAHOE」。

我沒有把「戰遊網」的交易轉到其他平台。

本來我是參加「外匯青年軍」,後來改加入被告林秋燕等4人的「外匯貨幣春秋學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109、111、112、117、140、142頁);

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知道「戰遊網」及「青年軍」的團體,但我與被告林秋燕等人不熟,我不知道他們在前揭團體做何事務。

我不確定被告林秋燕、陳信綜是否確為「戰遊網」的總司令與艦隊長,我看不到「戰遊網」後台的資料,只是那時大家都有這樣的認知。

我接觸外匯保證金交易一開始是被「戰遊網」吸引,之後被告林秋燕等4人才另外用「詠春」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319、328、336頁),可見另案之「戰遊網」體系,與本案之「詠春」體系,同源異派,可以區分,況本案起訴書查無隻字片詞載敘「戰遊網」情事,是以,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再提及另案「戰遊網」情節,更以此詰問到庭證人,顯圖混淆視聽,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林秋燕等人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宗資料,惟依前開認定,應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取之必要,其等聲請應予駁回。

㈨被告林秋燕等人於102年間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期間內,在前揭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從事前揭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等情,除有前引事證可證,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2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50966號函暨附件資料1.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各單位查詢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2.外匯支出明細表(102.1.1-105.11.30)、3.外匯支出歸戶彙整表(102.1.1-105.11.30)、4.外匯支出明細表(102.1.1-105.11.30)、5.外匯支出歸戶彙整表(102.1.1-105.11.30)(見警聲搜卷二第571至593頁)、被告林秋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103.8.1-106.6.2)、交易明細(103.8.1-105.3.25)、對帳單(103.8.1-106.8.3)(見調查卷第789至803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腦內之詠春公司招募大眾總入金報表(見調查卷第575至685頁)、同電腦內之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返傭報表共604筆資料(EATeam)、TahoeTrustpac01、被告林秋燕之交易帳戶資料(見調查卷第723至743頁,他卷三第513至520頁)、同電腦內之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返傭報表共262筆資料(被告陳信綜部分)、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代理組列表「咏春EA(00000000)」(被告林秋燕部分)(見他卷二第399頁)、同電腦內之泰匯之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入金報表、帳戶列表「00000000」(被告陳信綜部分)(見他卷三第521至540頁)、同電腦內之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入金報表、代理組列表、帳戶列表「咏春EA(00000000)」、返傭報表(被告丁子厂部分)(見他卷三第337至351頁)、同電腦內之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入金報表、代理組列表、帳戶列表「詠春EA(00000000)」、返傭報表(被告劉豐吉部分)(見他卷三第109至115至152頁)、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交易帳戶資料「姓名:MarketTeam」(見他卷二第401頁)、同電腦內列印之詠春7sEA操作說明PTT資料(見他卷三第267、268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之「合伙人分紅計算表106/1-106/4」擷圖照片4幀(見調查卷第721、722頁)、同手機內之wechat通訊軟體截圖照片7幀(見調查卷第109、110頁)、同手機內之被告林秋燕wechat與Argus(即被告陳信綜)間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他卷三第97頁)、同手機內之wechat中「詠春_先遺小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他卷三第99至102頁)、同手機內之wechat與viki(即被告邱鳳瑜)間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他卷三第101、102頁)、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陳信綜個人隨身碟之「TahoeFX_團隊績效2015分配」資料(見調查卷一第87至97頁)、同隨身碟內之詠春商學苑TahoeFx專案合作協議(見調查卷第111、112頁)、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被告陳信綜個人隨身碟內之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利潤分配表資料1.TahoeTrustpac團隊績效資料、2.合伙人分紅規劃表資料、3.LigFX團隊績效分配資料、4.合伙人分紅規劃表資料(見調查卷第687至720頁)、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陳信綜個人隨身碟內之「TahoeFX_團隊績效-2016」資料(見他卷三第57至66頁)、同隨身碟內之「合夥人分紅紀錄表」資料1.合伙人分紅計算表、2.LigFX團隊績效分配資料、3.合伙人分紅規劃表、4.合伙人分紅計算表(見他卷三第67至93頁)、附表三編號16所示電腦內列印之104年5月到8月之獲利分配表資料(見他卷三第551至557頁)、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陳信綜個人使用之電腦內帳戶資料1.被告陳信綜之交易帳戶資料、2.EATeam之交易帳戶資料、3.MarketTeam之交易帳戶資料、4.被告林秋燕之交易帳戶資料、5.被告丁子厂之交易帳戶資料(見調查卷第745至759頁)、被告陳信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763頁)、被告陳信綜之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代理組列表「咏春FA(00000000)」(見他卷二第275頁)、被告丁子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03.6.1-106.3.1)、對帳單(105.12.30-106.3.1)(見調查卷第805至83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6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2380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子厂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27至22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105年5月31日上南屯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檢送之賴恭敏(被告劉豐吉配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劉豐吉使用之號戶)、交易明細(102.10.9-105.5.30)(見調查卷第835至847頁)、賴恭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之外匯交易憑證17紙(見警聲搜卷第499至5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6月1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洪韶謙之外幣存款匯入款明細(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7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53號函暨檢附之1.被告洪韶謙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被告洪韶謙之匯出匯款買匯水單1紙(見他卷一第255至2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5月24日國世左營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檢附之洪韶謙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警聲搜卷一第71至7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6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25285號函暨檢附之1.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2.被告洪韶謙之外匯收入明細表(102.1.1-105.5.31)(見警聲搜卷一第65、67至69,警聲搜卷二第38頁)、附表六編號3所示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之影本(見偵卷三第21至25頁)、附表六編號6號光碟內之詠春6S+之PTT資料(見調查卷第203至210頁)、同光碟之詠春戰法教學-定義篇、認識時區、五大指標與EA交易程序之PTT資料(見調查卷第545至548頁)、同光碟內之詠春外匯管理學苑PTT資料(含詠春6S+VS截拳道JQD)(見他卷二第109至114頁)、同光碟內之泰匯之入金/出金流程PTT資料(見他卷二第115至116頁)、同光碟列印之JQD003+封包申請名單-丹尼爾團隊資料(見他卷第69頁)、同光碟內之已開戶資料擷圖畫面、「Lucror交易帳號.txt」檔案內畫面擷圖(見他卷二第81、83頁)、同光碟內之匯款指引(香港匯豐銀行)(見警聲搜卷二第87頁)、同光碟內之登峰戰士、詠春資料夾及外匯操盤分析之資料夾畫面擷圖及詠春資料夾內及外匯操盤分析之資料夾內畫面擷圖(見警聲搜卷二第89至92、171、1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儲匯處105年5月24日處儲字第10510018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洪韶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3.7.1-105.2.22)(見他卷二第71至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年6月1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檢附1.被告洪韶擎之開戶資料、2.被告洪韶擎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3.7.1-105.5.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年6月14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50000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洪韶擎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他卷一271至2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6月4日合金屏東字第1050001990號函暨檢附之1.被告洪韶擎之開戶資料、2.被告洪韶擎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3.7.1-105.5.19)(見他卷一第275至279頁)、被告洪韶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4紙(見他卷一第281至284頁)、附表七編號1所示筆記本1本之影本(見偵卷三第27至55頁)、附表七編號3所示電腦內之LUCROR開戶資料之流程表之PTT資料、LUCROR投資人名單開戶資料(見他卷二第17至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年2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6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謝易達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8.1.1-106.6.30)(見調查卷第855至889頁)存卷可參。

其次,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被告洪韶謙、洪韶擎遭搜索情形,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二第603、613、619、629、641頁)、被告林秋燕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二第621至621頁)、扣押物照片14幀(被告林秋燕部分,見偵卷二第95至103頁)、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二第631至639頁)、扣押物品片19幀(被告陳信綜部分,見偵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丁子厂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二第643至649頁)、扣押物照片8幀(被告丁子厂部分,見偵卷二第105至111頁)、被告劉豐吉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二第605至611頁)、扣押物品照片2幀(被告劉豐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警聲搜卷一第133頁)、被告洪韶謙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35至141頁)、扣押物照片7幀(被告洪韶謙部分,見偵卷二第85至91)、本院105年聲搜字877號搜索票、被告洪韶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警聲搜卷123至131頁)、扣押物照片3幀(被告洪韶擎部分,見偵卷二第91至9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南大贓字1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經核前揭事證,亦核與證人洪韶謙、籃耿晃、謝易達、黃俊男、邱鳳瑜證述其等因係參與前揭活動而加入被告林秋燕4等人團隊擔任講師而於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均屬相稱,是此部分事證自足補強證人洪韶謙、籃耿晃、謝易達、黃俊男、邱鳳瑜證述之憑信性,被告林秋燕等4人辯護人偏信被告林秋燕等4人之辯解,逕為其等辯稱本案僅其餘共同被告自白而無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實非有理。

㈩綜上所述,被告林秋燕等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林秋燕等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非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非屬合期貨業者,被告林秋燕等人均未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期貨業務員或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銷售人員之登記等情,有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2日中期商字第1040005381號函、106年4月25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2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9頁,調查卷第533頁)。

而「LUCROR」、「GDM」、「TAHOE」亦非我國合法登記之期貨經紀商等情,亦有台灣期貨商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35至537頁) 。

是以,被告林秋燕等人均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即於前揭活動中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外匯交易軟體及推廣林秋燕等4人所研發外匯交易軟體之自動化交易程序並鼓勵與會者以該程序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渠等所為合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均已詳論在前,是核被告林秋燕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秋燕等人就本案前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參與相同團隊,彼此分工,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云「經營事業」,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

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秋燕等人於102年間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期間內,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同一犯意,在同一時期內,持續、反覆為之,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

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

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

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林秋燕等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之前揭說明,即無想像競合從重處斷問題,附予說明。

㈤被告林秋燕等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林秋燕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林秋燕等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吸引不特定人從事事期貨交易,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增加交易風險,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

⑵被告林秋燕等人係為藉本案犯行獲利之犯罪動機,至於渠等所稱起心動念係為幫助大家賺錢等語,然就個人可因此獲利卻有意避而不談,自難為渠等量刑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林秋燕等人之犯罪參與情形,其中被告林秋燕等4人以被告林秋燕為首,共居於團隊之主導地位,其中被告洪韶謙除參與被告林秋燕等4人團隊擔任講師,另自組次級團隊,被告洪韶擎則協助被告洪韶謙行事,其2人更有受梁雅君、何明芳委託代為操交外匯交易軟體下單,造成梁雅君、何明芳虧損不少,其中被告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梁家茗參與被告林秋燕等4人擔任講師,可見被告林秋燕等人主導程度及參與情形仍有所差別;

⑷被告林秋燕等人以輕鬆獲利為由,吸引他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尚非有以強暴、脅迫或詐欺之犯罪手段為之,尚稱平和;

⑸依卷附被告林秋燕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梁家茗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被告邱鳳瑜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迄89年10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堪認被告林秋燕等人素行均甚佳;

⑹被告林秋燕等4人犯後始終飾卸辯詞,推責於他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洪韶謙、洪韶擎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梁家茗亦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悔意(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已知自省,犯後態度尚佳。

另被告梁家茗已與何明芳、何耹、張建成、梁雅君、林郡敬、林松皜和解,並已匯款新臺幣32萬5,000元予何明芳、匯款10萬元予張建成、匯款20萬3,125元予梁雅君,渠等亦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梁家茗刑事責任,請予被告梁家茗從輕處分等語,有渠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梁家茗匯款證明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19、421頁、本院卷四第9頁、本院卷五第231至235頁),自行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應為量刑有利之考量;

⑺據被告林秋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04、205頁),可知被告林秋燕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甚良好;

⑻參酌告訴人何明芳、張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梁家茗,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53頁)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林秋燕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五第209、2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秋燕等人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主文一至十一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梁家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邱鳳瑜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梁家茗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所為非是,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梁家茗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邱鳳瑜部分)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五至十一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㈡被告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邱鳳瑜固均經本院宣告緩刑,惟為促渠等記取教訓,按渠等各自之犯罪情節並參酌渠等各自之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五至十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即明。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洪韶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印象中有收到新臺幣10萬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143、144頁);

被告洪韶擎於偵訊時自承:被告洪韶謙1個月給我新臺幣3萬元,我領了2個月等語(見偵卷二第301頁);

被告籃耿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受邀到台中、高雄及屏東等地做分享,約領得新臺幣3、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被告黃俊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確實有收車馬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左右,大概收6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

被告謝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參與聚會分享外匯交易軟體使用心得,因此取得約新臺幣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洪韶謙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10萬元、被告洪韶擎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6萬元、被告籃耿晃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唯輕認定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3萬元、被告謝易達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5萬元、被告黃俊男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新臺幣3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韶謙、洪韶擎、籃耿晃、黃俊男、謝易達所犯前揭犯罪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認依據在被告秋燕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腦內之詠春公司招募大眾總入金報表詠春公司招募大眾總入金報表(見調查卷第575至685頁),顯示被告林秋燕等人招攬入金至少美金約1,069萬7,872.06元(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億2,093萬6,161元),依據同電腦內之泰匯用戶中心管理系統之返傭報表共604筆資料(被告林秋燕部分)(見調查卷第723至743頁),顯示被告林秋燕等人獲得之總佣金至少達美金約29萬8,804.77元(折合新臺幣約896萬4,143元),並就此總佣金額聲請宣告沒收。

然據被告林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營業額是「泰浩集團」外匯部門的營業額,我們只是培訓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且檢察官本案既僅查得如附表一所示梁雅君等交易人,而被告林秋燕等人亦有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取得返佣之情形,自不能率將被告林秋燕等人自「LUCROR」、「GDM」、「TAHOE」獲得之金額,均概認為被告林秋燕等人之佣金報酬,尚難逕以此為據宣告沒收或追徵。

雖被告林秋燕等4人始終否認犯罪,更稱其等獲利係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獲利,依卷附訴訟資料,顯難將各筆匯款金額目的詳加區分,無從確認其等實際獲利,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然被告林秋燕等4人既為團隊之核心人物,其等獲利衡情應較其餘被告為高,而其餘被告中,以被告洪韶謙獲利新臺幣10萬元為最高,故以此為據,依罪疑唯輕原則,估算被告林秋燕等4人之犯罪所得均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新臺幣1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秋燕等4人所犯前揭犯罪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到屏東等地講習教導,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公訴人亦未算明被告邱鳳瑜有何犯罪所得,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邱鳳瑜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梁家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泰浩公司給我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前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拿到人民幣6,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21頁),固可認定被告梁家茗有取得人民幣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梁家茗已與何明芳、何耹、張建成、梁雅君、林郡敬、林松皜和解,並已匯款新臺幣32萬5,000元予何明芳、匯款10萬元予張建成、匯款20萬3,125元予梁雅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梁家茗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遠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庸就被告梁家茗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洪韶謙、洪韶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等既可使用各該物品犯罪,自對該等物品有管理處分權,為免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洪韶謙、洪韶擎用以續行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秋燕、陳信綜、丁子厂、劉豐吉、洪韶謙、洪韶擎所犯前揭各罪主文內,均各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交易人
編號 交易人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受款人 受款銀行及帳戶 1 梁雅君 103年9月22日 梁雅君 美金 1萬0,400元 GDM Int Limite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Z 00000000000 103年9月19日 林郡敬(以梁雅君之女) 美金 1,000元 103年9月19日 林松皜(梁雅君之子) 美金 1,000元 104年7月2日 梁雅君 美金 3萬元 TAHOE GROUP LIMITED 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明芳 103年9月22日 何明芳 何聆(何明芳之女) 共計匯款 美金 2萬元(起訴書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GDM Int Limite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Z 00000000000 103年9月 3 張淑芳 103年間 張淑芳 黃家祥(張淑芳之子) 黃榛如(張淑芳之女) 共計匯款 美金 3,000元(起訴書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LUCROR CAPITAL CITI BANK N.A. 00000000000000 LUCROR CAPITAL CITI BANK N.A. 0000000000000000000 GDM Int Limite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Z 00000000000 4 張建成 103年5月26日 張建成 美金 1萬元 LUCROR CAPITAL CITI BANK N.A. 00000000000000 103年9月29日 同上 美金 5,000元 GDM Int Limite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Z 00000000000 5 何淑君 103年11月間 何淑君 美金 2,000元 GDM Int Limited 不詳 104年1、2月間 何恩予(何淑君之妹) 美金 200元 6 陳癸慧 104年10月30日 陳癸慧 美金 3,020元 TAHOE GROUP LIMITED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Z 000000000000 7 樓映星 103年12月1日 樓映星 美金 5,000元 GDM Int Limite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Z 00000000000 104年5月12日 美金 2,000元 TAHOE GROUP LIMITED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Z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林秋燕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林秋燕記事本3本。
2 林秋燕存摺6本。
3 燕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4本。
4 雜記資料1份。
5 ASUS筆電(附充電線)1台。
6 IPHONE手機1台(原被告林秋燕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
7 IPAD(附充電器)1台(原被告林秋燕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
附表三:被告陳信綜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授課技術資料10張。
2 詠春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數表9張。
3 詠春國際陳信綜會員帳號A0000000後台資料50張。
4 陳信綜佣金收入記錄表4張。
5 泰浩客戶交易等資料60張。
6 GDM客戶交易等資料6張。
7 陳信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 8 陳信綜匯豐銀行交易明細7張。
9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10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
11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
12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4)。
13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5)。
14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
15 隨身碟(陳信綜)1支(原被告陳信綜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7)。
16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線)1台。
17 陳信綜使用手機HUAWEI(含充電線)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丁子厂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丁祐圓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存摺3本。
2 全權交易委託書20頁。
3 詠春績效檢核表7頁。
4 詠春新人訓練課程大綱20頁。
5 詠春學苑高雄發表會名冊8頁。
6 線上查詢資料36頁。
7 天網詠春戰法20頁。
8 澤光數碼公司31頁。
附表五:被告劉豐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蘋果手機(0000-000-000)0支。
2 賴恭敏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附表六:被告洪韶謙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筆記本1本。
2 存摺2本。
3 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被告洪韶謙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5)。
5 ASUS電腦1部(原被告洪韶謙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6)。
6 光碟片2片(原被告被告洪韶謙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7)。
附表七:被告洪韶擎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1 筆記本1本。
2 隨身碟1支。
3 期貨電腦交易等資料1片。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被告洪韶謙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4)。
附表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 罪 所 得 1 林秋燕 新臺幣拾萬元。
2 陳信綜 新臺幣拾萬元。
3 丁子厂 新臺幣拾萬元。
4 劉豐吉 新臺幣拾萬元。
5 洪韶謙 新臺幣拾萬元。
6 洪韶擎 新臺幣陸萬元。
7 籃耿晃 新臺幣參萬元。
8 謝易達 新臺幣伍萬元。
9 黃俊男 新臺幣參萬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 宗 代 號 104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 他卷一 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095號卷 警聲搜卷一 調查局卷 調查卷 106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一 他卷二 106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二 他卷三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700號卷 警聲搜卷二 106年度聲他字第118號卷 聲他卷一 106年度聲他字第180號卷 聲他卷二 106年度聲他字第212號卷 聲他卷三 105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 偵卷一 106年度偵字第9269號卷一 偵卷二 106年度偵字第9269號卷二 偵卷三 10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卷 調偵卷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本院卷三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本院卷四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本院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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