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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劉明家(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劉明家於本件繫屬後,未為言詞陳述或提出書狀,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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