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1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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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善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善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馮善居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社區友人之宴會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飲畢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道村○○路○○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馮善居再自上開住處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善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8 至9 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15、17、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其第5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是被告顯然未能從前揭案件判決、執行中記取教訓,且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⑸現無業,收入來源是勞退金,月入新臺幣8 千餘元,經濟狀況勉持;

⑹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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