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7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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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曾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田前因酒駕遭註銷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停放車輛,適有被告張博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曾文田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進行左迴轉,適告訴人彭薏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文慶沿公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張博閔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彭薏芸受有四肢及右髖部多處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莊文慶則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文田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博閔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告訴被告2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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