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麗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蘇詩屏則未考
- 二、案經楊麗蓉、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楊麗蓉部分
- ㈡被告蘇詩屏部分
- ⑴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被告蘇詩屏供、證述如下: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時與被告蘇詩屏
- ②證人陳慶隆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車禍是我報案,案發時我在倉庫內工作
- ③被告蘇詩屏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案發時,在本案路口與A車發生
- ④基上,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證述A車與B車在本案路口相撞而發
- ⑤依被告蘇詩屏所自承其在車禍前看到A車衝出來時,雙方已經相
- ⑵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照片編號19至20所示(警卷第35頁)
-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㈣綜上,被告蘇詩屏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蓉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 ㈡被告蘇詩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楊麗蓉受
- ㈢爰審酌被告楊麗蓉、蘇詩屏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相關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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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蓉
蘇詩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詩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蘇詩屏則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楊麗蓉於民國109年6月12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工業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蘇詩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楊麗蓉行向右側沿工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遂於本案路口內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楊麗蓉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蘇詩屏則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
楊麗蓉、蘇詩屏於肇事後均經救護車載至醫院就診,並於前往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等為肇事者前,均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麗蓉、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麗蓉、蘇詩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麗蓉部分前開被告楊麗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詩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楊麗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詩屏部分訊據被告蘇詩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進入本案路口有減速,我為閃避告訴人楊麗蓉而衝撞安全島,我無過失,且2車未相撞,告訴人楊麗蓉人車並未倒地而未受傷,告訴人楊麗蓉傷勢係同日下午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1.被告蘇詩屏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騎乘B車至本案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蘇詩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
偵卷第73-77、115-119、183-184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6-18、21、24-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蘇詩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被告蘇詩屏供、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時與被告蘇詩屏之B車在本案路口發生車禍,被告蘇詩屏車速很快,B車就撞上A車排氣管,我手腳有擦傷等語(警卷第3-4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騎A車要到本案路口時,看到B車時速約50、60公里,騎很快過來,我不及煞車,就撞到B車左後方,我們都跌倒摔車,都有送醫,我坐救護車至枋寮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73-77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案發時與被告蘇詩屏之B車,在本案路口發生車禍,被告蘇詩屏騎很快,我被撞之後有倒地受傷,車禍後我有去醫院就診,案發同日下午,我又與另1輛機車發生車禍,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15-119、183-184頁)。
②證人陳慶隆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車禍是我報案,案發時我在倉庫內工作,聽到外面傳來撞擊聲,聽起來是機車撞擊後摔倒,後有碎裂聲,我出來查看,A車後車尾方向燈殼有碎掉,碎片掉落地面,B車倒在靠近路旁草叢,B車底下壓著被告蘇詩屏,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楊麗蓉的腳、膝蓋外側有擦傷,告訴人楊麗蓉搭乘救護車送醫等語(偵卷第155-157頁)。
③被告蘇詩屏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案發時,在本案路口與A車發生車禍,車禍前我看到A車衝出來時,雙方已相距約3至4公尺,我煞車不及向右閃避,就人車摔倒等語(警卷第5-6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A車突然從小路衝出來,我看到嚇一跳,我看到A車時距離約1輛小客車距離,就趕快往右邊閃而摔車,告訴人楊麗蓉跟我一起坐救護車到枋寮醫院等語(偵卷第31-3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於案發時,在本案路口與A車發生車禍,我看到A車從我左手邊過來,就趕快往右閃,撞到我機車前方人行道高起來的地方,我就倒地,我與告訴人楊麗蓉有一起坐救護車到枋寮醫院等語(偵卷第147-14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當時我在本案路口未作隨時停車的準備,我有看到A車,我要煞車來不及,我為閃避告訴人楊麗蓉,自己撞到安全島等語(本院卷第47-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案發時在本案路口有看到A車衝很快,我有騎進去交叉路口內而未停下來,我有減速,我為閃避告訴人楊麗蓉就衝去安全島,自己摔車,B車停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127頁)。
④基上,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證述A車與B車在本案路口相撞而發生車禍,其有受傷,並搭乘救護車送醫,被告蘇詩屏亦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證人陳慶隆所證其聽聞機車撞擊後摔倒,後有碎裂聲,即外出查看,見A車後車尾方向燈殼有碎掉,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楊麗蓉之腳部、膝蓋外側有擦傷,告訴人楊麗蓉與被告蘇詩屏一同搭乘救護車送醫等情,大致相符。
⑤依被告蘇詩屏所自承其在車禍前看到A車衝出來時,雙方已經相距約3至4公尺,其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車不及,B車亦停不下來,且為閃避A車,即趕快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之情,足見被告蘇詩屏於本案路口見到A車時,尚有3至4公尺之距離,而被告蘇詩屏竟猶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顯見當時B車具相當快之時速,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被告蘇詩屏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證述被告蘇詩屏行經本案路口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等情相符。
又如被告蘇詩屏確有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減速並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衡情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楊麗蓉正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即將與自己前進方向動線交叉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採取減速、停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蘇詩屏卻未採取任何行動,猶逕自直行,致其B車與A車發生碰撞,準此,被告蘇詩屏騎乘B車進入本案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足為認定。
故被告蘇詩屏所辯其當時有減速慢行云云,顯不足採。
⑵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照片編號19至20所示(警卷第35頁)。
A車車頭右側護板及前輪右側有擦撞刮痕,照片編號29所示(警卷第40頁),A車車後燈燈罩破損,照片編號11至12所示(警卷第31頁),B車車頭車輪護蓋有刮擦痕,照片編號27至28所示(警卷第39頁),B車左前車頭護蓋有刮擦痕。
依此,苟若A車與B車未相撞或倒地,A車何故於車禍後產生前開多處車損?故依前開車損情形,亦足徵A車及B車於車禍時,有遭受一定力道之外力撞擊或經撞擊後倒地,始生前開車損。
故被告蘇詩屏所辯B車與A車未相撞,A車未倒地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再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16、26-29頁),可知本案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案路口路面平坦,四周無遮蔽物,亦無安全島之設置,故被告蘇詩屏所辯其車禍係自行撞上安全島,實無可採。
又本案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蘇詩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5頁)。
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蘇詩屏係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因本案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特為規範,引用特別規範即為已足,惟鑑定意見同認被告蘇詩屏係有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同。
綜上,足認被告蘇詩屏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麗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被告蘇詩屏則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0-21頁),其等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楊麗蓉為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蘇詩屏先行,均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其等對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前引鑑定結果亦認:「一、楊麗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蘇詩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兼告訴人楊麗蓉、蘇詩屏對本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楊麗蓉、蘇詩屏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又告訴人蘇詩屏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楊麗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詩屏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楊麗蓉案發日由佳冬91救護車送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於同日9時16分送達醫院,主訴車禍外傷,經醫師診斷四肢擦挫傷、頭部挫傷等情,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0年3月17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300020C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11月2日枋醫病歷定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偵卷第85-95頁;
本院卷第67-79頁)。
且觀之急診傷勢照片(本院卷第75-79頁),告訴人楊麗蓉頭部、手肘、手臂確有甫受傷之紅腫、擦破皮流血,並有因接觸地面而沾黏泥土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楊麗蓉前揭傷勢係本案車禍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更非同日下午之傷勢,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蓉前開所證其本案車禍有受傷之情,自非子虛,故被告蘇詩屏所辯告訴人楊麗蓉於本案車禍並無倒地受傷,傷勢係同日下午車禍所致云云,顯屬無稽。
基上,告訴人楊麗蓉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蘇詩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麗蓉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㈣綜上,被告蘇詩屏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蓉、蘇詩屏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蘇詩屏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
是核被告蘇詩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詩屏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蘇詩屏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經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核被告楊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蘇詩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楊麗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麗蓉、蘇詩屏於肇事後,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詩屏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麗蓉、蘇詩屏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詎其等均疏於注意,致其等2輛機車發生碰撞,並均因此受傷,均有不該,又被告楊麗蓉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蘇詩屏則為肇事次因;並酌以被告楊麗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蘇詩屏則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等造成告訴人楊麗蓉、蘇詩屏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楊麗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蘇詩屏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販賣陶藝品工作,每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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