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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穎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5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冠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冠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核屬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黃冠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黃冠穎案發前係於當日6 時15分許,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某早餐店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謂其雖未致殘,然行動欠靈活,故須有陪護,且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極大痛苦,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林游秀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2 萬3,800 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判決太重,意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後起訴,而於檢察官吳政洋、被告黃冠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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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穎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瑞光路與香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徒步自上開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東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香楊路行走之行人林游秀嬌,使林游秀嬌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游秀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游秀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2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內置有MVI_2324.MP4、MV I_2325.MP4 檔案)及該等檔案播放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警卷第41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林游秀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3,800 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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