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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維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同輝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16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縣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萬隆村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萬隆村外環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右轉屏185 線沿山公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同輝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同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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