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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RANDA LAURENCE II CASTRO(中文名:羅倫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RANDA LAURENCE II CASTR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IRANDA LAURENCE II CASTR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前之某時」、第6 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5時4 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MIRANDA LAURENCE II CASTRO(中文姓名:羅 倫斯,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RANDA LAURENCE II CASTRO( 下稱羅倫斯) 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前之某時,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朱冠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對羅倫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倫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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