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6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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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02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廣安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胡寶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率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胡寶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寶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寶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110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4 月28日路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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